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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任某甲离婚纠纷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1225号

原告马某某,女,27岁。

被告任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任某甲之父),男,56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6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生育一子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借款x元共同经营一饭馆。因经营不善,又因被告婚后不到2年借口外出打工租房另居,长年不回家,致使饭店无法经营。双方便分居生活。家庭矛盾激化,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生活,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北京月工资1600元,两年x元,从没拿给家里。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为伤心的是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任某华,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同分担债务x元;原告个人财产(大衣柜一套、被子10双、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两辆三轮车、电视机、大铁门及被告外出打工收入)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甲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状歪曲事实真相,事实是2008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另有新欢,喜新厌旧,才引起原告提出离婚。因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同意离婚。儿子自出生没吃奶,全是被告父母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期间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2006年在北京经营饭馆欠外帐x元,是原告借其二姐的,被告也投入6000元,该帐2007年已还清。共同财产24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四组合大衣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茶几四组合一套、写字台一套、儿童车一辆、棉被14双、床单1条、毛巾被4双全部被原告父亲马某块带人抢走,并砸坏原告家所有东西,要求原告退回全部物质。被告家中现存的电视机、大铁门、摩托车系被告父亲购买,不应分割。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2006年6月生育一子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彼此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另查明:原、被告开饭馆期间,向借原告二姐借款x元。

再查明:原告婚前所带嫁妆有:木质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四组合柜一套、25吋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三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上述财产除四组合柜中的二件及三组合条几现存于被告家中外,其余物品已由原告拉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其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家庭成员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如改变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因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20%计算,每年770.3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儿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x.45元。原告婚前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请求的被子10双,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混为一体,原告未证据证明该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营饭店期间借原告二姐x元,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分担50%。原告请求精神损失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任××由被告任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向被告任某甲支付婚生子抚养费x.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马某某现存于被告任某甲家中的组合柜二件、三组合条几一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拉回。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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