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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李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51岁。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包工不包料。后原告带领工人对协议书项下工程进行全部施工。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x.9元。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共计x元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所领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为此,原告多次领工人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因是被告单位郑州市市政第四分公司工程处与发包商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订的建达花园二期工程室外工程协议,后被告单位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作为一名工地负责人代表单位签字,让原告去被告单位盖章才有效,原告未到单位盖章无效。2、被告单位承包建达花园二期道路、排水、雨水、化粪池等工程,在2006年12月24日签协议,工期为116天,因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交工,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拒不执行,造成发包方扣押住质量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3、原告还存在擅自给材料供应商写收条造成我方损失6633元、因原告喝酒指挥错误多支付机械费1800元、因原告不能保证务工人数和未按时完工造成我方被发包方罚款x元和交纳人员保证金4500元的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贺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雷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甲方所承包的建达百度花园二期院内污水、雨水和道路工程;乙方包工不包料;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施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过程中的生活费用,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乙方必须在2007年1月31日前把院内污水全部干完,2007年5月1日前所有工程全部完工;计时工按每工日35元进行结算;以上各条双方共同遵守,签字为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在“工程结帐报告表”上共同签名确认劳务费总计x.9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尚有5万多元未付,只要求支付x元整数。被告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收款条六份,数额x元,收条上大部分写明收到贺某某现金。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数额方面未提出实际异议,只是辩称原告应承担罚款等。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关于建达花园二期工程承包和结算情况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报告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工程结算报告表两份证据,可以看到原、被告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签名,被告辩称其只是工地负责人,但没有提供单位是合同当事人及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的证明,不能将合同的风险转移给原告代表的弱势民工队。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盖章无效,但双方所签合同写明“签字为效”,应当认定被告的签字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数额,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罚款赔偿损失等要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贺某某付给原告雷某某劳务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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