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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43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4)金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卫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卫红,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廖某丙,原审被告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同乡X村人又是亲戚,均在义乌经商。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3年4月1日之前素有衣裤买卖业务往来。2003年4月12日,第一被告金某甲与原告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内裤2170打,计货款价值(略)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定购货单一份,该订单上所购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均有载明。2003年4月21日,原告将第一被告订购的如数货物交由广东顺德市盛氏诚信货运公司托运。2003年4月22日,广东市盛氏诚信货运公司将原告托运货物转给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湖天)顺丰托运部运送至义乌市X街道下埠头托运部X幢南门街大桥卸货点后,由第二被告提取了原告托运给第一被告的所购货物。其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付清该货款遭拒绝。为此原告先后于2003年6月16日、6月23日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小商品城工商分局投诉,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小商品城工商分局接到投诉后,向第一被告进行了核实,被告金某甲承认原告发来的货是发给自己的,但货是由亲戚金某丁收的。原审认为,2003年4月12日,原告接受了第一被告购货清单后,即表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本案讼争的相关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将第一被告订购货物通过托运方式交付事实清楚,也有证据证明货发给第一被告。对此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小商品城工商分局于2003年6月16日已有传询核实。因此至于原告的货运到义乌卸货点后,第一被告无论委托由谁去提或第一被告将向原告订购的这些货物又直接转售给他人,再由他人去提的等等行为,无疑都必须有第一被告的授权,即提供身份证件、提货单才能从托运部将原告托运给第一被告的货物提取。故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该笔货款应承担全额支付责任。原告诉称要求第一被告从速付清该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该笔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为原告与第二被告间没有发生买卖的法律关系,托运给第一被告的货由第二被告去提取,这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也因为产生了这样另一法律关系以后,才有原告发给第一被告收买的货,而被第二被告收取的后果。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在此需指明,当事人的经商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在经营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因货的质量或其他原因导致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一些纠葛,这是正常的现象,但出现矛盾纠纷后应采取正当手段予以妥善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生产经营,有利于市场正常的经贸活动。若耍花招、找借口、变手法、谋取他人财产,其结果只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应守法、明理也。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元,其他诉讼费11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除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发货行为之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批货物。上诉人金某甲此前虽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发生过购销业务关系,但本起所谓的购销业务,上诉人并未收到货物,也未委托任何人收取货物;原审被告金某丁也当庭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并要求对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在谁收到货物这一重大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置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和客观事实于不顾,即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该批货物,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全额支付责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是建立在诸多假设前提之下。就该批货物的数量、单价等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款的证据,就认定双方达成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明显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上诉人确已收到被上诉人发的货物;三、对单价、数量的问题,有随货清单可以证实。综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某丁答辩称:我与华兴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因他们提供的货物质量、色差问题,之后就没有业务往来。后面他们来义乌向金某甲推销。本案所涉的价值5万多元的货,他们发过来,是我收到的;但货有质量问题,仍存在仓库内。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定购货款字据,送货单、货运单等认为2003年4月21日将不同规格型号的内裤2170打,计货款(略)元,通过托运发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否认其向被上诉人定购这批货,并且送货单中也没有上诉人签收的依据。事实上,货到义乌后,上诉人没有收到这批货,而是由原审被告金某丁收取,虽然金某丁陈述是受金某甲的委托,但金某甲予以否认,金某丁也不能提供委托的手续,并且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上诉人已收到这批货的证据,事实上这批货在金某丁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金某甲主张权利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该批货款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不当,应予纠正。该批货物实际由金某丁提取,金某丁虽然对该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应用货来折抵该批货款,但其并没有提供质量有问题的相应的证据,而对该批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并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当初买卖合同的关系人不是金某丁与被上诉人,但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上诉人与金某丁,为了减少累讼,由本案的实际提货人金某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其他诉讼费110元,由原审被告金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审被告金某丁负担112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华兴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杨建进

二○○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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