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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吴祖杰和郭国平合伙购买了一辆豪沃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豫x,后郭国平擅自将该车卖给他人。2008年10月18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史某某、王某伙同邵士涛(另案处理)等人受吴祖杰的妻子王某指使,手持钢管分乘3辆车赶到上蔡县X镇利民沙场,强行将车开走,并将该车司机张××和王××强行拉到周口市明阳大酒店。张××和王××被控制了两个多小时。其间,王××受伤。后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邵士涛的供述,被害人王××、张××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张××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王某涛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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