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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冯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被告冯某甲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系路维英之子。2010年9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冯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魏到爻搜袢竺来傻蚨飨形恍潦熘呛沸宦娼诓笨w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路维英相撞,造成路维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冯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冯某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冯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魏到爻搜袢竺来傻蚨飨形恍潦熘呛沸宦娼诓笨w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路维英相撞,造成路维英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全部原因,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路维英当即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抢救路维英支付医疗费4101.3元。

路维英生前系安阳市针织内衣厂退休职工,其丈夫郭某俊前几年已去世。原告系路维英的儿子,无兄弟姐妹。被告冯某甲是豫x号轿车的使用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火化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16张、安阳市北关区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冯某甲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轿车与行人路维英相撞,路维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某甲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作为死者路维英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4101.3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x.5元。路维英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年龄为81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为3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8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4101.3元、丧葬费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x.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x.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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