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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巩义市X路清鲜香烩面馆因结账问题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饭店老板报警。110指令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处警,被告人崔某甲在饭店内摔酒瓶、砸东西、殴打饭店工作人员,民警王某某、张某某在制止崔某甲的过程中,遭到辱骂和殴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往民警王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在将崔某甲带回派出所后,被告人崔某甲往民警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王某某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崔某乙、滑某某、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崔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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