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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育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2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经家人调解和好同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在同居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二、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壁镜2块、高压锅、炉具、电子秤、债权2000元归原告所有;存款6000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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