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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刘xx(另案处理)在阳朔县X镇市场,将徐xx停放在市场边一楼房下的一辆铃木王中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盗走。后经邓xx(另案处理)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xx的陈述;证人邓xx的证言;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新丹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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