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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张丽苹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281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苹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并承担张某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本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律师代表费4000元。本案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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