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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宋某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管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宋某村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0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宋某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无论从机构设置、领导配置还是新闻媒体报道看,济源市属于地级市,一审裁定认定济源属于县级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是在济源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市目前没有被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式批准为地级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规定,济源市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济源市新光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秋评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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