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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50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殷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农行办公楼内。

负责人李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阳某某,被上诉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彭志刚担任长城资产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常德地区的债权追讨。2006年8月,彭志刚通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顺通所)委托殷某某担任(2006)汉民再字第X号案件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刚亦作为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2006年9月29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月18日,顺通所将代理费转让给殷某某。

另查明,(2006)汉民再字第X号案件起诉标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殷某某由顺通所指派担任(2006)汉民再字第X号案件的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长城资产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按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顺通所应获得报酬x.80元。现顺通所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殷某某,殷某某有权向长城资产公司追讨。遂判决: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给付原告殷某某人民币x.80元;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殷某某负担137元,由长城资产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长城资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仅凭殷某某的陈述和殷某某参加(2006)汉民再字第X号案件的一些情况就认定口头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判决其给付殷某某人民币x.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殷某某答辩称:长城资产公司向其授权代理诉讼,此事实已经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6)汉民再字第X号案件确认;其完成了代理行为,长城资产公司应该按规定支付报酬。

二审期间,长城资产公司、殷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委托顺通所代理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X路支行与长城资产公司、湖南汉寿车辆制造厂、湖南汉寿车辆制造厂破产清算组、湖南汉旺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湖南汉旺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案[(2006)汉民再字第X号]的诉讼,顺通所指派殷某某担任该案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事实已经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6)汉民再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殷某某虽然没有提供长城资产公司与顺通所确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但对长城资产公司与顺通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应予认定。顺通所的代理行为因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6)汉民再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终结而完成,长城资产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确认顺通所应取得的代理费用为x.80元符合规定。2009年1月18日顺通所出具了债权转移证明,将应收取的代理费用转让给殷某某,并通知了长城资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对长城资产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长城资产公司应当支付殷某某代理费用x.8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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