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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商初字第74号

原告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建安公司)与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胖哥食品公司)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宏兴建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秀,被告胖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建安公司诉称:2006年宏兴建安公司承建胖哥食品公司厂区工程,2007年8月16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胖哥食品公司下欠工程款x元未及时支付。施工中为及时完成工程,我公司在信用社按1分9厘5的利率贷款,胖哥食品公司应予偿付。请求判令:一、胖哥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我方利息x元(按银行月利率1分9厘5计止判决确定之日)。二、诉讼费由胖哥食品公司承担。

庭审中宏兴建安公司提交一份胖哥食品公司出具的2万元借款凭条,要求胖哥食品公司偿付2万元及利息。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胖哥食品公司辩称:一、宏兴建安公司所诉欠款数额不实,我方已归还了30万元,现下欠工程款为x元。

二、应扣除20%的工程款在交工一年后支付,现在还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1分9厘5计息。

三、工程质量有问题,存在漏水、北边围墙氧化生锈、复合板折断等情况,宏兴建安公司应承担修复、赔偿责任。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应驳回其诉请,我方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2万元借款属实,是我公司所借款项

宏兴建安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宏兴建安公司与胖哥食品公司所签订的11份建筑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胖哥食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第二组: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证明。以证实宏兴建安公司所建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全部投入使用,胖哥食品公司应依约支付下余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胖哥食品公司出具的拖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及胖哥食品公司出具的2万元借款欠条。

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两份及小史店信用社贷款利率证明。以证实信用社所贷款项的利率为一分九厘五。

第五组证据:2007年工程预、决算书两份。以证实胖哥食品公司有两项工程已建成,还未支付款项,宏兴建安公司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胖哥食品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宏兴建安公司与胖哥食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及照片23张。用以证明宏兴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漏水及复合板存在四处断折现象,铁栏围墙存在锈蚀等质量问题,与同期宏兴建安公司承建的天宇公司工程差异较大。

第二组:胖哥食品公司付款凭条6张,以证实胖哥食品公司已支付x元工程款,现在仅下欠x元款项未付。

第三组:计息清单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以证实宏兴建安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分九厘五计息,利率过高。

胖哥食品公司对宏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宏兴建安公司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约定交工后一年内再支付下余的20%,现在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工程存在漏水、护栏锈蚀等情况,应进行维修。2、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不能说明工程合格,情况我方不清楚。3、对x元欠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条只是一种结算凭条,并不是还款义务的证据。另外我方又支付了30万元基建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对我公司所借宏兴建安公司的2万元予以认可。4、对宏兴建安公司提交的利率计算表及小史店信贷款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不是宏兴建安公司,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无证据证实。5、宏兴建安公司提交的两份预决算书与胖哥食品公司无关,这两份工程是河南四季胖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虽是我公司股东之一,但该款不应由我方承担。

宏兴建安公司对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建筑工程合同属实,但对胖哥食品公司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质量标准全部参照天宇公司工程标准建设。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说明不了工程质量标准,与本案无关。对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照片有异议,上述照片是交付质检站检验前的情况,现已维修完毕。漏水现象属于正常的维修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2、对付款条据有异议,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付款单全部是复印件,胖哥食品公司应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只要是原件我们均认可,对2006年11月23日30万元基建费付款单据有异议,该复印件虽加盖方城纪委的印鉴,但还需核对原件。3、胖哥食品公司计息清单有误,计息过低。

合议庭对宏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宏兴建安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工程质量的说明,可证实质检站人员已对现场工程全面检查,装饰装修等观感合格,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3、x元工程款欠条为胖哥食品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胖哥食品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签名,对该欠款条据应予认定。4、对于宏兴建安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小史店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证明。胖哥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上述两笔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不是宏兴建安公司,宏兴建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5、宏兴建安公司承建的上述两项是郑州四季胖哥健民公司的工程,郑州四季胖哥健民公司与被告胖哥食品公司并不是同一家公司,宏兴建安公司要求胖哥食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合议庭对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建筑合同与宏兴建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应予认定。胖哥食品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现在该工程有部分漏水、护墙生锈、铁护栏生锈现象,该工程已交付两年,上述情况属正常的维修范围。2、2006年11月23日胖哥食品公司支付给宏兴建安公司30万元基建费,该收条在方城纪委保管,方城纪委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鉴,证明复印属实,因此对收款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余5张付款条上的标明的金额与宏兴建安公司持有的欠款条上注明的金额一致,付款数额应予认定。3、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计息清单是其单方计算而来,应依据欠款时间及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进行核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为承建胖哥食品公司厂区,以宏兴建安公司为承建方,胖哥食品公司为发包某,双方签订11份建筑协议。工程涉及胖哥食品公司轻厂钢房、围墙、厂区地面硬化、冷库建设、维修房屋、机房等几项工程。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料标准,钢架结构的型号等建设标准,宏兴建安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负责对上述工程终身维修。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款随进度拨付,拨付至总工程款的80%,下余20%交工后一年内付清。款项拨付不能按时到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7年2月29日在建设胖哥食品公司生产车间的耐磨地坪时,因胖哥食品公司资金困难,约定由宏兴建安公司垫资施工。胖哥食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每平方米按15.5元结算,在交工前一次性将宏兴建安公司垫资款付清。

2007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说明,内容为:“宏兴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胖哥食品公司已付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胖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财务人员张立俊在欠款条据上签字,并加盖胖哥食品公司公章。2007年底胖哥食品公司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2008年元月工程经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查,并出具检验说明,认为装饰装修等观感合格,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

2008年5月29日胖哥食品公司向宏兴建安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庭审中胖哥食品公司提交2006年11月23日30万元基建费交款条一份,要求以该30万元冲抵所欠工程款项。庭审后,胖哥食品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交情况说明一份,称上述30万元与其它纠纷有关,不在本案中进行冲抵,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宏兴建安公司与胖哥食品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胖哥食品公司下欠宏兴建安公司工程款x元未付,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胖哥食品公司应偿付上述款项,并应自2007年8月16日(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胖哥食品公司将工程于2007年底投入使用,2008年元月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对工程进行了检验,胖哥食品公司要求扣除20%的欠款,待工程交工一年后再行支付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交工、使用时间及验收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宏兴建安公司对工程负责终身维修,工程中存在的漏水、墙板氧化生锈、外层复合板压折等情况属正常的维修范围,胖哥食品公司以工程需要维修,而拒付下欠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足,且胖哥食品公司未提起反诉,并明确表示对此纠纷另案解决,胖哥食品公司拒付下余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欠款项应予偿付。2008年5月29日胖哥健民公司向宏兴建安公司借款2万元,胖哥食品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欠款本息应予偿付。宏兴建安公司诉请按照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因宏兴建安公司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借款人不是宏兴建安公司,且宏兴建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故本院对宏兴建安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95%计算的请求不予采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偿付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偿付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x元,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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