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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及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雷某某盗窃及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雷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自2008年1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在益阳城区盗窃作案17起,盗得各类空调外机20台,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得款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雷某某盗窃所得的上述空调外机18台予以收购,所收购的赃物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叶勇其、黄某某、张某乙、何某某、蔡某某、钟某某、高某某、徐某丙、丁某某、彭某某、徐某丁、王某某、帅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刘某、喻某某等人的陈某,现场勘验记录,提取了盗窃作案工具,手印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扣押清单、失主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某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雷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第1、2、6、7、10、11、13、15笔盗窃犯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某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于2008年1月刑满释放。自2008年1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上诉人雷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在益阳城区盗窃作案17起,盗取居民、商铺和机关单位的各类空调室外机20台,共计价值x元。雷某某将盗得的大部分赃物销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销赃得款5000余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和挥霍。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6月30日先后收购雷某某盗得的空调室外机18台,价值x元。

针对上诉人雷某某上诉提出异议的8笔盗窃事实具体查证如下:

1-2、2008年1月9日晚上,上诉人雷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桃花仑外贸路口黄某某经营的渔家饭店,盗取一台格力空调室外机;之后,雷某窜到桃花仑赛琪专卖店,盗得一台“海尔”牌空调室外机。雷某盗得的上述两台空调室外机转移到(略)大海棠龙洲路卷闸门厂,销赃给经营废品业务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共获得赃款5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海尔空调室外机价值1300元,格力空调室外机价值2200元。

证据有:⑴失主黄某某、叶勇其的陈某。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益赫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赛琪专卖店的空调室外机被盗时价值1300元、渔家饭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2200元以及被盗后失主黄某某、叶勇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⑶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3、200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雷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康富南路恒丰印刷店,盗得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机,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得赃款2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空调外机价值1240元。

证据有:⑴失主彭某某的陈某。⑵益赫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彭某某恒丰印刷店的空调室外机被盗时价值1240元。⑶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200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雷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康富南路欧洲经典服装店,盗得一台“奥克斯”牌空调室外机,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得赃款25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空调外机价值1580元。

证据有:⑴证人徐某丁某证言,证实欧洲经典服装店的一台“奥克斯”空调室外机被盗的情况。⑵益赫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欧洲经典服装店的一台“奥克斯”空调室外机被盗时价值1580元。⑶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6、2008年6月13日晚上,上诉人雷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滨江某,盗取滨江某X号居民高某某门店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外机;接着又盗取X号居民徐某丙家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机。雷某上述两台空调室外机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赃款5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美的”牌空调室外机价值980元,被盗“格力”牌空调室外机价值1110元。

证据有:⑴失主高某某、徐某丙的陈某。⑵益赫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美的”牌空调室外机价值980元、“格力”牌空调室外机价值1110元。⑶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7、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雷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总工会院内,盗取居民丁某某经营的华信信息中心店的一台“奥克斯”牌空调室外机,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赃款3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奥克斯”牌空调室外机价值1460元。

证据有:⑴失主丁某某的陈某。⑵益赫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奥克斯”牌空调室外机价值1460元。⑶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8、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雷某某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桃花仑陆贾山庄,盗取居民钟某某经营的状元楼茶庄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室外机,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得赃款16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美的”牌空调室外机价值1830元。

证据有:⑴失主钟某某的陈某。⑵益赫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美的”牌空调室外机价值1830元。⑶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此外,上诉人雷某某还于2008年5月份盗窃(略)司法局的一台价值950元的“东洋”牌空调室外机;在(略)团洲菜市场附近盗窃居民帅某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店的一台价值1120元的“志高”牌空调室外机。2008年6月3日晚上,雷某某在(略)桃花仑西路盗窃“银座”理发店的一台价值1100元的“志高”牌空调室外机。2008年6月9日晚上,雷某某在(略)桃花仑农垦家属区盗窃居民蔡某某的一台价值1050元的“华宝”牌空调室外机。2008年6月12日晚上,雷某某在(略)大渡口盗窃居民曾某新、刘某经营的“新青年”理发店的一台价值2300元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2008年6月14日晚上,雷某某在(略)总工会院内盗窃居民肖某某经营的“知青”饭店的价值5160元的三台“美的”牌空调室外机。2008年6月19日晚上,雷某某在(略)赫山区X路盗窃居民王某某经营的宏华茶楼的一台价值1300元的“美的”牌空调室外机。2008年6月29日晚上,雷某某在(略)国资委办公楼,盗得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机和一台“美的”空调室外机,经物价鉴定,以上被盗的两台空调室外机价值3610元。2008年6月30日晚上,雷某某在(略)粮食局盗窃新浪潮电脑公司的一台价值3900元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

以上九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雷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失主帅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刘某的陈某,证人文某、李某某、张某戊、陈某己、何某某、陈某庚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⑴侦查机关在案发后从上诉人雷某某的住处搜查提取了扳手、螺丝刀、钳子等盗窃作案工具,经雷某某辨认属实;⑵现场勘验记录,证明(略)国资委办公楼、桃花仑赛琪专卖店等被盗的现场情况;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侦查机关关于抓获雷某某经过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上诉人雷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以及案发后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雷某某曾某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盗窃犯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雷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第1、2、6、7、10、11、13、15笔盗窃犯罪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述8笔盗窃犯罪事实既有失主的陈某、价格鉴定、部分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有上诉人雷某某和收购赃物人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侦查机关还在雷某某的的住处提取了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雷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前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刑,在刚刑满释放后,再次盗窃犯罪,实属累教不改,且以盗窃犯罪所得作为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系盗窃累犯和惯犯,主观恶性深;上诉人雷某某此次刚刑满释放,在六个月内盗窃作案达17起,盗窃数额巨大,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大肆盗窃城市居民和单位、商铺的空调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对雷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考虑雷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某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果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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