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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X街X号。

代表人孙某某,该厂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破产管理人法律事务组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环保陶瓷除尘技术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环保陶瓷除电技术研究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破产管理人(简称莱芜机械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甲,上诉人莱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仕,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某某拥有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专利号为x.X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2007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生效的在先判决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的”,而说明书中亦记载了“本专利可以通过焊接、粘接等其它方式实现”。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知晓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2的“制为一体”的这个技术方案为前提,以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莱芜机械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公开不充分的认定错误。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可知,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必然导致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2、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紧密配合包括“焊接、连接以及其他连接方式”,在紧密配合方式为“焊接、连接”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风子、直管以及螺旋导向机构必然为一体化,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X号判决中的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这一结论与第X号判决结果相矛盾。莱芜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为:于某某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经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也不充分。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8日,2001年10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于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干熄焦除尘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带有旋风子(18)、直管(16)及螺旋导向机构(17)的除尘单元,其特征是:螺旋导向机构(17)内外侧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之间紧密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螺旋导向机构(17)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制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串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并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串联后再并联。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它包括至少两组串联的除尘单元,各组中的除尘单元并联构成一级多管除尘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前部的多管除尘机构的除尘单元中旋风子的内径大于某部多管除尘机构的除尘单元的旋风子内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它由串联的两个除尘组组成。”

针对本专利,莱芜机械厂于2003年8月8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莱芜机械厂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申请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中旋风子、排气管、2-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6月11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至8有效。

于某某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某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4年12月10日做出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该判决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莱芜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某某服从该判决。2005年6月10日,本院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了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05年12月9日做出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只是权利要求1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至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至5无效。

于某某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6月20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该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未描述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仅是功能性的描述。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解释为‘制为一体’区别于某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紧密配合’的理解应当为各组件之间相互独立,通过某种连接方式使各组件之间间隙最小或无间隙。”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莱芜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某某服从该判决。2006年11月2日,本院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了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x)。

莱芜机械厂于2006年9月21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至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9日对上述两案件(即案件编号为x和x)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莱芜机械厂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某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具有“制为一体”这个技术特征。已生效法院判决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解释,即在已生效的第X号判决第7页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的”,这说明了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导向机构17这三个部件是各自独立的;在已生效的第X号判决第9页中认为“对于某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未描述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仅是功能性的描述。而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解释‘制为一体’区别于某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权利要求1中‘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这对“制为一体”进行了解释。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制为一体”的解释出现在说明书第2页中,即“每个多管除尘部分由多个除尘单元组成,如图2所示,每个除尘单元包括其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子18和直管16之间的旋风导向机构17,上述三部分制为一体,旋风导向机构17的外端及内端与旋风子18和直管16分别相接并且没有间隙”。基于某述法院判决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导向机构17这三个各自独立的部件是以“制为一体”的方式紧密配合在一起,并且这种“制为一体”是以焊接、粘接等之外的方式实现的。然而本专利中并没有解释“制为一体”是怎样使各部件紧密配合在一起的,同时也未说明如何焊接、粘接之外的方式实现“制为一体”,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够知晓如何实现“制为一体”并使各部件紧密配合在一起。于某某对“制为一体”进行了意见陈述,其认为“组装时在箱体内,先摆放旋风子,旋风子之间用填料填空,然后把螺旋导向器座装在旋风子上端,它是上下面与面的对接,面与面的间隙用矾土水泥混合料密封,这样制为一体除尘单元不仅不漏风,提高了除尘效率,而且如果螺旋导向机构(易损件)磨损坏,可利用专用工具从上部吊出来进行更换。它是可以拆卸的。”然而,首先于某某说明了螺旋导向器和旋风子之间采用了“矾土水泥混合料密封”即“粘接”的方式,也就是说于某某的意见陈述中也没有说明不同于某接、粘接等其他方式的“制为一体”到底是何种方式;其次,于某某并未说明直管16与螺旋导向器和旋风子之间的连接方式,其也没有说明这三个部件之间不同于某接、粘接等其他方式的“制为一体”到底是何种方式。综上所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方案,因此对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2的“制为一体”的这个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8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并且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对“制为一体”进行进一步解释或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8也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2008年5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莱芜机械厂破产申请,并于某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8年6月12日,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莱芜机械厂破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第x号决定书、莱芜中级人民法院(2008)莱中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莱芜中级人民法院(2008)莱中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莱芜中级人民法院(2008)莱中破字第1-X号制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核心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是否导致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换言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根据生效的第X号判决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的”,同时,已经生效的第X号判决认定“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紧密配合’的理解应当为各组件之间相互独立,通过某种连接方式使各组件之间间隙最小或无间隙。”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知晓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只要达到各个部件相互紧密的配合即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某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是否导致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这一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莱芜机械厂均认为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必然导致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事实上,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对其中某个技术特征进一步进行限定。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限定是越来越明确、保护范围也越来越小,但是,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对这种限定的描述是不清楚的。本案即为这种情况。

第二,《审查指南》虽然没有对此情况做出规定,但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对于某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或者不同类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书,需要逐一判断各项权利要求是否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独立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得到支持;方法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也并不意味着产品权利要求必然得到支持。以此类比,独立权利要求公开充分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公开充分。

第三,应当指出,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水平不高导致专利文件存在一定不足,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仔细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以明确理解其含义。在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于某件撰写方面的原因便导致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不利于某国专利制度的发展。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莱芜机械厂关于某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必然导致其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已经生效的第X号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时,该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未描述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仅是功能性的描述。而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解释为‘制为一体’区别于某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紧密配合’的理解应当为各组件之间相互独立,通过某种连接方式使各组件之间间隙最小或无间隙。”由此可知,无论“紧密配合”采取哪种方式,其必然是几个相互独立的部件的组合。第X号判决中的对比文件所采用的“旋风子、排气管、2-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显然不同于某专利的各个部件“紧密配合”。因此,原审判决与第X号判决并不矛盾。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某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在先判决相矛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莱芜机械厂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破产管理人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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