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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贾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贾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7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7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7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7年9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7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9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安检科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7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7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7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5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07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贾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贾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贾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贾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3日0点班,鹤煤集团第二煤矿采二队计划在38采区北煤柱1工作面顶板预烈爆破和放顶煤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所打的炮眼距切顶线较近且向采空区方向倾斜,最小抵抗线不够,被告人芦某某未对赖某某所打的顶板预裂炮眼进行验收,且帮助赖某某打了不合格的顶班预裂炮眼,被告人贾某甲作为采二队当班在38煤柱1工作面的跟班工长,未认真履行跟班工长检查和现场指挥的职责。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采二队当班的班长,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当班38煤柱1工作面的安全检查员,对该工作面的生产情况未尽到安全检查的职责。被告人刘某丙作为通防科技术员,发现安装队在上顺槽内往工作面搬运液压支柱,抽放队在外切割巷X路的交叉作业现象,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并报告值班领导,被告人李某某、贾某丁作为事故当班安全检查小分队成员,负责检查事故隐患和工人坚守岗位情况,对工人违章施工顶板欲裂爆破眼的行为失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章交叉作业,当班爆破员袁平生(已死亡)违反“一炮三检”和“四人连锁”的操作规程,于凌晨4时36分在实施X号炮眼预烈爆破时,引起附近采空区内的瓦斯爆燃爆炸,致使34人当场死亡,1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801.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贾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贾某丁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安、王米栓、王如连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证人证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查处理决定、事故调查报告、检查验收表、技术措施、作业计划、岗位责任制、救济金支付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事故鉴定报告、刑事技术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鹤煤二矿对赖某某、芦某某、刘某乙、贾某甲、刘某丙、李某某的处理决定等文件、赖某某、芦某某、刘某乙、梁某某刘某丙的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芦某某、贾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贾某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某某负责38采区北煤柱1工作面顶板预烈爆破孔的施工,未按照该工作面作业规程进行施工,致使炮眼向采空区方向倾斜,最小抵抗线不够,违反该工作面作业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也受伤致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某当班负责38采区北煤柱1工作面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参与顶板预烈爆破孔的施工,未按照该工作面的作业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违反该工作面作业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也受伤致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当班负责38采区北煤柱1工作面跟班作业,未能制止工人违章打眼行为,未制止放炮员违章放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刘某乙当班负责38采区北煤柱1工作面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工作失职,未发现工人违章施工顶煤预裂炮眼,未制止放炮员违章放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其也受伤致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当班负责38采区北煤柱1工作面安全生产工作,未发现工人违章施工顶煤预裂炮眼,未制止准备队、抽放队与采煤队交叉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其也受伤致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当班安全检查小分队负责人,对工人违章施工顶煤预烈爆破眼的行为失察,制止违章交叉施工作业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和扩大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当班是38采区北煤柱1工作面班长,工作失职,未能发现和制止工人违章打预烈爆破孔和放炮员违章放炮,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但情节轻微,鉴于事故调查组未对其进行责任认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丁当班是安全检查小分队成员,对工人违章施工顶煤预烈爆破孔的行为失察,制止违章交叉施工作业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但情节轻微,鉴于事故调查组未对其进行责任认定,且事故发生后能对受伤人员积极进行救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贾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人芦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人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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