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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王某甲、何某盗窃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1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金某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于起诉。200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公安局看守所。

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新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何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金某、王某甲结伙或伙同徐利根(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有一次金某伙同徐利根,均在永康城区,一次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在浙江省湖州市X镇,采用破坏窗栅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朱文胜等几十户失主家人民币、手机、金某、香烟、电脑、照相机、摄像机等物,其中被告人金某盗窃35次,数额(略).05元,被告人王某甲34次(略).05元,被告人何某4次7536.5元,被告人金某、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书证、失主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三被告人指认笔录和供述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三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辩解:没有看到过第2起中的黄金某镯、第23起黄金某镯,第3起的黄金某镯和黄金某链也没有看到过,是王某甲进去偷的,有没有偷来不清楚。第18起当天取了4500元,第二天王某甲一人去取说已挂失取不出来,第33起理光相机只看到一只,王某甲有无拿过不知道。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第2起黄金某镯、第3起的黄金某镯和黄金某链、第23起黄金某镯和小黄金某没有的,第10起软、硬中华香烟各5条。第18起徐利根进去偷,没有黄金某链,具体有多少金某搞不清楚,且只有取到现金4500元,第二天徐利根去取到过没有不知道。第32起没去过,第33起相机只有2只。又说以以前的供述为准。

辩护人王某乙辩护意见:第2、3、18、23起分别认定盗窃金某镯、手链、项链等物品证据欠缺,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32起证据也欠缺。本案不同的人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主从犯。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朱文胜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略)元、诺基亚3310手机一只(价值260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处扣押赃款(略)元、从王某甲处扣押手机均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朱文胜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赃物价值。

3、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付款凭证、失主方领条证明追缴赃款赃物返还失主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二、200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王某甲军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略)手机一只(价值1744.4元)、金某指二枚(价值1153.2元)、萍果牌西服一套(价值560元)、金某镯一只(价值549.4元)等物。

证据:1、失主王某甲军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三、200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另案处理)毁坏永康市X路X幢X弄X室夏春品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黄金某环一付(价值267.8元)、黄金某指二只(价值440元)、黄金某链一根(价值225元)、三星600手机一只(价值400元)、人民币1200元等物。

证据:1、失主夏春品、谢柳静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四、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弄X幢X单元X室吕时新户窗栅,入室窃取蒙特娇T恤一件(价值510元)等物。

证据:1、失主吕时新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五、2002年11月6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田姬荣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硬壳中华香烟二条(价值740元)、大红鹰香烟8包(价值120元)、小熊猫香烟2包(价值40元)、红双喜4包(价值28元)、不老神鸡购物卷3张(价值150元)等物。

证据:1、失主田姬荣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六、2002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陈强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50元、黄金某指三枚(价值1209元)、黄金某链一根(价值2325元)。

证据:1、失主陈强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七、200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下圆珠X号X单元X室胡康胜望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5500元。

证据:1、失主胡康胜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被告人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八、200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单元X室钱峻户楼梯处墙窗不锈钢防盗网,入室窃取IBM手提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只(价值2660元)、硬壳中华香烟3条(价值1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缴了手提电脑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钱峻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价值。

3、扣押清单、领条证明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提电脑已返还失主。

4、手提电脑照片经庭审出示由被告人辨认属实。

5、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盗窃地点。

九、200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弄X幢X单元X室俞美莉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600元、黄金某指一只(价值550元)、黄金某环一付(价值440元)。案发后,黄金某环已被追回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俞美莉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证人俞小爱陈述证明了其姐俞美莉的失窃事实。

3、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4、领条证明俞小爱领回了耳环。

5、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200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幢X单元X室陈晓伟户卫生间防盗窗栅,入室窃取索尼牌和JVC牌摄像机各一台(价值共7400元)、奥林帕斯照相机一只(价值2100元)、三星T108手机一只(价值1997.5元)、软壳中华香烟13条(价值7540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的藏匿处扣押JVC摄像机,从王某甲处扣押了索尼摄像机和三星手机均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陈晓伟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金某委托保管的王某甲祥处扣押了JVC摄像机,从王某甲处扣押了索尼摄像机、三星手机。

3、二台摄像机照片经庭审出示由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4、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5、收条证明失主已领回二台摄像机、三星手机。

6、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一、2003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幢X单元X室王某甲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100元、93#汽油票200升(价值598元)、铂金某链一条(价值1920元)、金某指二枚(价值12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铂金某链、人民币600元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王某甲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4P80、90)证明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铂金某链一条已返还失主。

3、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4、永康市公安局暂扣款收据、领款凭证(公4P99、100)证明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退还给失主。

5、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6、被告人金某女朋友吕笑容证言证明2003年5月底,金某以500元卖给建(继)文93#汽油票。

7、朱继文证言证明2003年5月底,女青年阿容男朋友以500元卖给其93#汽油票200升。

十二、200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三中教师宿舍X单元X室楼志兴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略)元、黄金某指三枚(价值2200元)等物。

证据:1、失主楼志兴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三、200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区X幢X单元X室吴春秋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000元、铂金某链一根(价值649.25元)、松下VX22摄像机一台(价值1485元)、一本永康市人民医院落成纪念邮票册(价值380元)、一块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新大楼落成纪念币(价值180元)、一台飞利浦(略)影碟机(价值720元)、一台功放机(价值960元)、5只玉手镯、5幅字画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摄像机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吴春秋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一台松下VX22摄像机已返还失主。

3、摄像机照片经庭审示由被告人辨认属实。

4、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5、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四、2003年3月25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幢X单元X室俞慧俊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黄金某链2条(价值4000元)、铂金某链2条(1050元)、黄金某子1只(价值450元)、人民币1000元。

证据:1、失主俞慧俊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五、200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何某毁坏永康市公园里3弄X幢X单元X室金某香户卫生间窗栅,入室(其中何某望风)窃取奥林帕斯照像机一架(价值450元)、商务通一只(价值745.5元)、写有“八骏银条”(价值110元)等若干纪念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处扣押了“八骏银条”纪念币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金某香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了“八骏银条”已返还失主。

3、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4、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六、2002年9月17日凌晨2时至4时之间,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何某从永康市公园里X幢X单元X室郎贤平户顶楼下平台入室(其中何某望风),窃取三星A100、诺基亚8250手机各一只(价值共2049元)。

证据:1、失主郎贤平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七、2002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单元X室徐相爱户厨房窗栅,入室窃取软壳利群香烟4包(价值68元)、中国银行存折一本等物,次日从存折内取走人民币200元。

证据:1、失主徐相爱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八、2003年2月27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幢X室李法友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只(价值715元)、黄金某指一枚(价值138元)、铂金某链一根(价值875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当日至3月1日用卡共取走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处追回手机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李法友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李法友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其存折上显示2003年2月27日至3月1日分12次,其中2月27日二次500元、三次1000元,2月28日5次每次1000元,3月1日一次1000元、一次300元,注释里注明用卡共取走(略)元,余额只剩43.38元。

3、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金某处扣押了摩托罗拉手机已返还失主。

4、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5、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十九、200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X号X幢X单元X室陈茂当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300元、黄金某指二枚(价值770元)、黄金某环一付(价值330元)、铂金某链一根(价值875元)、经典大红鹰香烟二条(价值760元)等物。

证据:1、失主陈茂当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200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施伟东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000元、黄金某链一条(价值3000元)、戒指二只(价值1100元)、商务通一只(价值600元)等物。

证据:1、失主施伟东、施卫红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4、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一、2003年4月23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区X号5-X单元X室王某甲梅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000元、黄金某链二根(价值2100元)、黄金某指一只(价值400元)等物。

证据:1、失主王某甲梅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二、200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区X幢X单元X室吕海燕户楼梯转角处窗栅,入室窃取长虹VCD机一台(价值280元)、黄金某指二枚(价值880元)、人民币50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处扣押VCD机和戒指一只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吕海燕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金某处扣押小方戒和VCD机已返还失主。

3、VCD机照片经庭审出示由被告人辨认属实。

4、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5、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三、200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区X幢X单元X室方杏园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黄金某指一只(价值500元)、黄金某链一条(价值2000元)、黄金某一块(价值400元)、人民币700元等物。

证据:1、失主方杏园、吕可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四、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区X幢X单元X室程俊伟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黄金某链二条(价值3960元)、黄金某指一只(价值570元)、香港回归纪念币一套(价值25元)、世界妇女大会纪念币一套(价值8元)、十二生肖纪念币一套(价值150元)、医疗保险龙卡等物,后从医疗保险卡内取走人民币300元。

证据:1、失主程俊伟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五、2002年12月17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弄X幢X单元X室胡志松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1000元、美元50元(折合人民币410.5元)、梦特娇男皮鞋一双(价值398元)、雅戈尔衬衫一件(价值113元)等物。

证据:1、失主胡志松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六、2002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弄X幢X单元X室楼月珍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4500元。

证据:1、失主楼月珍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七、200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分别毁坏永康市X街X号X幢X单元X、X室潘分良、邵美儿户卫生间窗栅,窃取邵美儿户人民币1000元。

证据:1、失主邵美儿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潘分良陈述2003年5月20日下午,其家(X幢X单元X室)卫生间气窗钢筋被撬,小偷进来翻过,但没有东西被盗。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八、200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永康市X街X号X幢X单元X室马康宁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黄金某链一根(价值2400元)、人民币210元、青春宝一盒(价值95元)。

证据:1、失主马康宁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二十九、2002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街X弄X号X室谢毅广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硬壳中华香烟4条(价值1640元)、红大红鹰2条(价值340元)、黄金某指一只(价值380元)、黄金某环一付(价值285元)、白洋3块(价值230元)、五金某合工具一套(价值8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三块白洋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谢毅广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王某甲处扣押了三块白洋已返还失主。

3、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4、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三十、2002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何某爬落水管分别从永康市X街X号X幢X单元X、X室王某甲卿、施金某户阳台窗户入室(其中何某望风),窃取王某甲卿户股票机一只(价值1246元)、人民币800余元、黄金某链一条(价值396元),窃取施金某户西门子手机一只(价值490元)、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了股票机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王某甲卿、施金某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股票机已返还失主王某甲卿。

3、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4、被告人王某甲、金某、何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三十一、200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何某毁坏永康市府宿舍X幢X室王某甲宗户卫生间窗栅,窃取人民币400元、黄金某指一枚(价值450元)。

证据:1、失主王某甲宗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王某甲、金某、何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三十二、200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毁坏永康市X巷X号程仙萍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黄金某链一根(价值1425元)、黄金某指一只(价值665元)、铂金某指一只(价值825元)、罗蒙西服一套(价值560元)。

证据:1、失主程仙萍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被告人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三十三、2002年10月1日夜,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爬上永康市X路X幢X号二楼,撬掉胡斌户二楼铝合金某锁扣,入室窃取黄金某指二枚(价值2046元)、照相机2架(价值990元)、恒基商务通一只(价值425元)、集邮册二本(价值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照相机1架,从被告人王某甲俊处扣押二本集邮册均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胡斌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二本集邮册,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理光XF-30照相机一架,均已返还失主。

4、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三十四、2002年10月30日,被告人金某、王某甲毁坏永康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吕永占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装有衣服的旅行箱一只。

证据:1、失主吕永占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2、被告人金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地点。

三十五、200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伙同徐利根毁坏浙江省湖州市X镇高龙小区X幢东单元X室姚建伟户卫生间窗栅,入室窃取人民币2400元。

证据:失主姚建伟陈述证明了失窃时间、地点、失窃物、案犯入室手段等事实。

另外,冯文红、虞雄伟证言分别证明了数次向被告人等分别收购赃物中华香烟、金某的事实。

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王某甲、何某及在王某甲指认金某的租住处抓获金某。

三被告人有关对上述认定事实的供述能与相关证据印证。

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明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等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金某盗窃35次,窃得财物价值(略).05元,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33次,窃得财物价值(略).05元,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何某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7536.5元,数额较大。

关于对事实部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在侦查阶段承认第二起有金某镯,与失主的陈述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金某庭审中对第十起有十三条软壳中华香烟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述有软壳香烟10条左右,与失主陈述印证,而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有十几条香烟,金某处理的,金某楚,与以上也能印证;第十八起失主存折上的显示已明确证明2003年2月27日至3月1日分12次用卡共取走(略)元,而卡在王某甲或徐利根手上,不管谁取,都属盗窃数额;第二十三起被告人金某承认有黄金某,与失主陈述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第二起没有金某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第十起只有软、硬中华香烟各5条,二被告人辩解第十八起中只取到4500元,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第二十三起没有黄金某,本院不予采纳。认定第三起黄金某镯和手链、第十八起黄金某链、第二十三起金某镯证据均欠缺,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三十二起,证据亦欠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第三起没有黄金某镯和手链、第十八起没有黄金某链、第二十三起没有黄金某镯、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有参与三十二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辩解第三十三起相机只看到1架,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相机只有2架,本院结合失主陈述认定2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王某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或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三被告人四次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金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仅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就这四次作案,可认定主从犯。辩护人认为不宜认定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以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继续追缴。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

四、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吴传档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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