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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事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2日晚7时许,原告在家吃过晚饭后(吃饭时喝了大约1.5两酒)从栗庙小村X村去,当原告走到栗庙大村水塘边时,与一名叫张喜的男子发生吵闹。当晚大约8时30分左右,原告便到栗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X组长的被告赵某某家去找被告评理。当原告到达被告家中时,被告正在与本村村民杨忠保议事,被告看到原告行为异常,便让原告到村委会办公室去谈,原告便在被告家中吵闹,被告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某出所干警劝说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家。此后,原告便以被被告打伤为由,到晋宁县人民医院就诊,2008年6月24日病历记载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多次到晋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到其他医院治疗及药店购药,但未向本院提交治疗何种疾病的相关证据。2008年12月9日一2008年12月15日,原告到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3级及高危,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2008年12月16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88.38元、鉴定费49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0.70元、护理费230.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其他费用16.20元,共计425O.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到村X组长的被告家找被告评理,本是合情合理,但因原告吃饭时喝过酒,找被告评理时不听被告安排,还与被告发生争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证明了原告的治疗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以上诉人喝过酒就说原告发酒疯,把原告正常反映情况,要求村干部主持公道的正当、合法行为,给予否定。赵某某公报私仇,滥用职权,将上诉人打翻在地后才报警处理,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均未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晋宁县人民医院心电图申请单、检验报告单、收据等若干份(时间为:2008年9月-12月),欲证实其被被上诉人打伤看病检查及其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经某某,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2008年6月22日晚的事件是否有关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

二审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晋宁县X街派出所对张喜、杨忠保的询问笔录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前,上诉人已与张喜发生过纠纷,被上诉人并未动手打上诉人;且上诉人提交的治疗费证据只能证实其曾经某疗过,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治疗与被上诉人发生吵闹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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