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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贺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某,女,40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7日贺某瑾出生,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并分居。原告于1997年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了财产,原告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附X号三队X号院内的房屋六间归原告所有,并准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可在原告住房内居住一年。判决后被告不服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告婚前财产房屋六间归原告所有的一审判决内容。判决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不搬出原告个人所有房屋,只是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房屋财产使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附X号三队X号院内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王某某辩称,未同原告离婚,1997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书未念给被告听,被告签了不同意,后又上诉至郑州市中院,二审调解说原告撤诉。二审后原告把被告叫回去住,也一直未离开过家,2003年和原告又生一小孩。

原告举证如下: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证明2份,证明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一直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1份;4、生效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逐一质证认为:1、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见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见过;2、我是在该房居住,是原告把我叫回去的;3、原告身份无异议,我与原告并未离婚,原告却与他人结婚;4、未收到二审判决,是听原告说的判决结果。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2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贺某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199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贺某瑾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7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至贺某瑾十八周岁至,抚育费由原、被告自行交付;3、原告婚前财产:房屋六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牡丹牌电视机一台(17寸)、水仙牌洗衣机一台、三枪牌自行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圆桌一个、四把椅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婚前财产交给被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豫A-x)归被告所有(该车现存放在被告处);婚后共同所盖过厅一间、室内装饰、宅外水井设施一套归原告所有;过厅、内装饰、水井设施折价6000元,由原告付被告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付清;4、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可在原告处原住房内居住一年(按365天计算)。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5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经济帮助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998年11月原告与他人再婚。

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称其一直在柳林镇X村X号附X号三队X号院内,即上述判决确定的6间房屋内居住,并称原告未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判决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权属已经做出明确认定,即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从该房屋搬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未给付抚养费,该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自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附X号三队X号院内的六间房屋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吕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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