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26岁。
被告生某某,女,25岁。
原告邵某诉被告生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某女邵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某,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性关系,夫妻感情不合,已经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某邵某祺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8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感情很好,认识时间也很长,双方自愿结婚,对原告的过错愿意谅解。在有些事情上处理方式也有不当,但目的还是想让我们过得更好。
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有异议,该房产属邵某明所有。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某女邵某祺。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性关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对感情不忠实的行为愿意谅解。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虽然已自认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性关系,但被告对其行为愿意谅解,原告的偶尔出轨也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沛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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