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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略)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诉机关与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供,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盗窃10次,盗得物资价值共计x元,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盗窃3次,盗得物资价值x.5元,协助同伙盗窃7次,盗得物资价值x.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失主陈述、报案登记、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三笔为主盗窃,七笔协从盗窃。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其相应的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与同案人段运生相比不平衡;上诉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舒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十次,共计盗得现金、物质价值x元,其中为主盗窃三次,盗窃物资价值x.5元,协助同伙盗窃七次,盗得物质价值x.5元。为主盗窃的事实如下:

1、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资阳区X镇茶烟坪学校附近刘新春的小卖部,由周训球、段运生开锁,舒某某望风,盗得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VCD一台,油中王植物油五瓶,红豆、白沙、相思鸟等香烟,共计价值1420.5元。所盗赃物由周训球、周友良负责销赃,舒某某分得80元。

2、2004年8月30日晚上,舒某某与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资阳区X镇X村戴腊梅的副食批发部,由周训球打开门锁,舒某某望风,盗得白沙、红豆、红河等香烟,共计价值6319元。赃物由周部球、周友良销赃后,舒某某分得赃款800余元。

3、2004年10月30日晚,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资阳区汽车北站附近王学毛店中,由周训球开锁,三人入室盗得肥肉1153斤,价值5188.5元。赃物由周友良销赃后得款3000余元,四人平分赃款。

上诉人协助同案人盗窃的事实如下:

1、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舒某某与周训球、周友良及“新伢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略)资阳区X路莫永红的冷冻厂,由周训球撬开卷闸门锁,四人入室共盗得冰冻肥肉48袋,共1920斤,价值6720元,所盗肥肉平分。

2、2004年9月7日凌晨,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资阳区三桥桥头广场,见附近停靠一台货车,司机睡在驾驶室,周训球、段运生爬上车,舒、周在车下接应,盗得深思电器开关30件、日用品1件、口香糖1件,共计价值x元,由周训球、周友良负责销赃,舒某某分得赃款650元。

3、2004年9月18日晚,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资阳区华信大酒店对面张长菊的店中,由段运生用特制工具开锁,舒某某望风,盗得旧皮夹克2件、软芙蓉王、精品白沙、东方红等香烟,共计价值2635元,由周训球、周友良销赃后,舒某某分得赃款80元。

4、2004年9月23日晚,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赫山区桃花仑内衣厂路口,由周训球爬窗进入失主甘菊轩所开的槟榔店中,由舒某某望风,盗得软中华、软芙蓉王、白沙等香烟,共计价值8886元。由周友良销赃后,舒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5、2004年9月25日晚,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及“新伢子”窜至资阳区X镇五里堆黄志强的批发店中,由周训球、段运生开锁,舒某某望风,盗得共计价值2200元的菱花牌味精10袋、价值1100元的TCL手机一台及现金5507元。周训球、周友良分得现金和手机,味精由周训球、周友良销赃后,舒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6、2004年9月29日晚,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略)过鹿坪镇张军华的“益佳鑫超市”,由周训球、段运生开锁,入室盗窃,舒某某望风,盗得芙蓉王、精品白沙等香烟,共计价值5250元。赃物由周训球、周友良销赃后,舒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7、2004年10月5日晚,舒某某伙同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窜至资阳区X镇X路三居委文征兵的“万货王批发部”,由周训球、段运生开锁,周训球入室盗窃,舒某某望风、接应,盗得芙蓉王、精品白沙、相思鸟等品牌的香烟x元及现金1700元,赃物由段运生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莫永红、刘新春、戴腊梅、王建国、张长菊、甘菊轩、黄志强、张军华、文征兵、王学毛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店中被盗钱物的事实及相关情节。

2、报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戴腊梅、王建国、张长菊、甘菊轩、黄志强、文征兵、王学毛被盗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和被盗现场照片。

4、同案人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的供述,分别证实其伙同舒某某共同盗窃十次以及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5、资价鉴定(2005)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略)资阳区人民法院(2005)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中级人民法院(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周训球、周友良、段运生及销赃人易双喜被判刑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舒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及上诉人舒某某的身份。

9、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10笔盗窃犯罪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为“数额特别巨大”,湖南省高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诉人舒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舒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有七笔盗窃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减轻处罚,处以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舒某某提出一审量刑不平衡的问题。经查,同案人段运生参与盗窃作案十三次,犯罪数额为x.5元,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案人段运生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舒某某虽然犯罪数额仅有8万余元,但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量刑已比段运生减了一个档次,故一审量刑是平衡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审判员叶青

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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