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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589号

原告刘某某,男,79岁。

被告王某甲,男,55岁。

被告王某乙,女,48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王某甲、王某乙夫妻建造X层楼房时,曾向我借钱,一年内三次向我借现金共计x元,有负责家庭经济开支总账的王某乙写的借条附上。我已年老多病,急等用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原告在庭审中称三次借款分别是在盖房现场、李心田的二层楼上及王某甲的住处所借,借款都用在自家房屋建造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三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三张借条都是虚假的,被告王某甲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在二被告离婚案中,原告曾作为王某乙的证人出庭作证,x元也曾在该案中作为共同债务提出过,目的是想从二被告共同财产中为王某乙争取更多的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甲庭后辩称:我不认识字,帐是王某乙管着;李心田可作证我没有夺过1000元。

被告王某乙庭后辩称:一、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向我要过,我没有还,因为欠债多,钱不够,暂时没有还。二、三张借条都是我所写,钱也收到了。三、我愿意还账,但没有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6年3月8日、2006年6月20日、20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元、6000元,共计x元。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和被告王某乙的答辩都予以印证。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离婚案件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三张借条请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用于二被告建房,二被告应共同还款,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O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沛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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