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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以谈恋爱为由,通过郑州市百年好合婚姻介绍所先后认识了单身妇女粱某某、时某、葛某、万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恋爱关系建立后,在交往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上述女子的信任后,即拿出伪造的与永煤集团、中国移动等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欺骗说自己能低价即每套200元的价格购买韩国化妆品然后高价卖给上述团购单位,但由于某金紧张,想与上述被害人合伙共同做这笔生意。该六人信以为真,拿出自己的现金以每套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程某甲从威海市化妆品市场每套不超过100元的价格批发来的韩国化妆品。被告人程某甲于2006年4月份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仓库内收取被害人粱某某20万元后诱骗其以每套200元的价格购买韩国产“x”化妆品1000套;于2006年7月先后两次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取其20万元现金后诱骗其以每套200元的价格购买韩国产“IOTA”化妆品1000套;于2006年10月份诱骗被害人万某某购买韩国产化妆品“x”500套,并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附近收取其现金10万元;于2006年11月份诱骗被害人时某购买韩国化妆品“x”500套,并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内让被害人时某将现金10万元交给其指定的人;于2006年11月份诱骗被害人肖某某购买韩国产化妆品“x”500套,并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处收取其现金10万元;于2007年4月份诱骗被害人葛某以替被告人程某甲垫付的名义在河南省新蔡县向山东威海的张荣杰汇款19.8万元后得到“x”化妆品1000套,后又诱骗其以每套200元的价格购买韩国化妆品“x”500套,并在新蔡县收取被害人葛某现金10万元。六被害人在分别付给程某甲现金后,发现程某甲所称的团购永煤集团、中国移动等单位一直不提货,即给被告人程某甲打电话追问此事,程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脱与六被害人见面,并关掉手机断绝与六被害人的联系,六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四处寻找程某甲。2007年8月28日被害人肖某某在本市金水区X路中亨花园楼下发现被告人程某甲后不让其离开,被告人程某甲以被害人肖某某绑架为由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经询问情况于8月29日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程某甲抓获。

另查明,“x”、“IOTA”、“x”品牌的化妆品经侦查人员到山东威海市化妆品市场调查,在案发时的批发价最高为每套95元。现赃款未追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时某、葛某、万某某、粱某某、刘某某各自陈述被程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过程;证人程某乙、于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许继集团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赃物照片;另有汇款收据、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共计x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审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肖某某、时某、葛某、万某某、粱某某、刘某某分别陈述了程某甲以谈朋友为借口,谎称自己系高干子弟和成功商人,和一些大集团签订有团购化妆品协议,诱骗自己投入资金,购进大量无正常进关手续的国外化妆品,而后卷款逃走的过程。虽然被告人不供述,但六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程某甲诈骗的手段、抬高自己身份以使他人深信的方式均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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