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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6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

告人常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崔建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到新密市和被告人常某甲一起玩耍时,常某甲以梁某某欠其7000元不给而产生恼怒,即以接人为名,将梁某强的一辆黑色红旗豫x轿车骗走,价值人民币x元,后梁某某多次向常某甲要车,常某甲却用一张作废的15万元预付煤款收据对梁某某进行敲诈,要梁某某拿15万元方可放车,否则,常某甲不予返还被骗轿车。案发后,轿车已被追回发还,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甲到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宋某、张某丙、常某丁、陈某某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常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诈骗罪名不能成立;其与朝阳煤矿之间系经济纠纷,应以民法评价和处理;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甲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是民事自助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常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常某甲准确定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某甲因恼恨被害人梁某某不还欠款,而采取欺骗的方法将梁某强的车开走,此行为之目的并非非法占有该车,而是以此催要欠款,故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常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故常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诈骗罪不能成立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属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欠常某甲款之事属实,但欠款数额只有7000元,常某甲在扣押被害人车辆后却向被害人索要15万元,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敲诈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常某甲已着手实施敲诈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罪名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取保候审时间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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