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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蒋某某、黄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云南鑫金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李某某,云南天之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

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被告黄某乙饮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x/x)驾驶云x号“宝来”牌轿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何日君温泉水疗中心驶往昆明市官渡区X村方向。4时50分,被告黄某乙驾车沿昆明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德路X号门前路段(该路段系混合式城市次干道,无交通信号控制,时遇阴雨),被告黄某乙未开启雨刮且在夜间及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道路原告蒋某某手拉人力推车对向正常行走,被告黄某乙临危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蒋某某身体及所拉手推车左侧相撞,致二车局部损坏,原告蒋某某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以昆公交八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被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于2008年8月10日鉴定,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为x元。肇事时,被告黄某乙所驾云x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黄某乙的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蒋某某受伤,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蒋某某有权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主张权利。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45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黄某乙支付x元、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x元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就争议的部分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其提交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二份、治疗费票据一份,合计x元予以证明。被告黄某乙、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蒋某某拖欠费用,不能证明原告蒋某某产生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蒋某某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的医疗费。从证明的时间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9月19日、治疗票据的时间2008年6月10日、鉴定书的时间2008年8月10日来看,原告蒋某某拖欠医院x元的医疗费,与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的x元、治疗中产生的治疗费368元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按城镇户口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20年×40%计),其提交暂住证、来昆户口登记情况予以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限已过,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昆明,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07年农民人均收入2634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暂住证、来昆登记情况的证据已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于2003年来昆务工至今,故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蒋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的主张,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320元,其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收条三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天60元的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护理的事实,并且每天60元的护工标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客观情况,但证据不能确定其住院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蒋某某的护理费为4520元,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是估算,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未提交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是估算。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黄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蒋某某七级伤残,属造成严重后果的伤害,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六、关于被告黄某乙支付的x元的医疗费、5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x元的医疗费,原告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支付的x元医疗费未在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黄某乙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医疗费在原告蒋某某的诉请中,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中的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并扣除已支付的x元),赔偿后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二、由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中剩余的x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剩余x元;三、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有关赔偿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只有医院的欠费证明,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审被告系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赔偿是分项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乙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赔偿责任的承担;2、赔偿费用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某乙酒后驾驶汽车撞伤被上诉人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审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受害人后依保险合同行使追偿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x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某乙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按项赔偿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蒋某某有关赔偿费用的异议,医疗费被上诉人蒋某某无力支付,被上诉人蒋某某治疗的医院出具欠费情况的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该欠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蒋某某治疗的医院证明,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蒋某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蒋某某举证的昆明市暂住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昆明市,且当时被上诉人蒋某某拉着人力推车,还有其现居住地为昆明市内城郊结合地,应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昆明市务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为城镇居民,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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