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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湖南石门佳林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等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再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XX局退休干部,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石门佳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清,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又名杨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住(略),系高某某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原告华某某、杨某甲与原审被告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孙某、原审第三人湖南石门佳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3)石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丙、佳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作出(2004)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杨某丙、佳林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佳林公司向本院及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就本案向本院进行交办复查。本院经复查,佳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上诉费,决定立案再审,并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按照上诉程序处理。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常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石门县人民法院重审。石门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3)石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佳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5)常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甲的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再审被申请人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立清和原审被上诉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再审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华某某、杨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孙某、第三人佳林公司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3)石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杨某乙、高某某、杨某峰、孙某委托杨某峰与第三人佳林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8日、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御驾煤矿转让协议”和“御驾煤矿转让补充协议书”无效;二、第三人佳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御驾煤矿及相关证照和文件资料等手续交给合伙人杨某乙、高某某、杨某甲,并由其经营。由被告杨某乙、高某某、杨某峰、孙某退还第三人佳林公司转让款28.8万元,且四被告对第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杨某甲、华某某在本案中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5)常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甲、华某某的起诉。

杨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1、中院(2002)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杨某甲与高某某、杨某乙、华某某是合伙关系,而本案中中院(2005)常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不确认杨某甲是煤矿合伙人,同样是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二者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后一判决应以前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应认定杨某甲是煤矿合伙人,中院(2005)常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9年12月25日,高某某为甲方,华某某为乙方,在杨某甲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御驾煤矿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开办御驾煤矿,转让费和启动生产资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由高某某任矿长,负责全面工作,华某某协助并主管煤炭销售及资金回笼,杨某甲负责周边关系和与相关部门衔接,并占20%股份。该协议书上,高某某、华某某分别作为甲、乙方签字,杨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字。2000年8月1日,高某某的妻子杨某乙为甲方,华某某为乙方,又在杨某甲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御驾煤矿股东协议书》,再次约定杨某乙为五股,华某某为三股,杨某甲为二股;利益按股分红,风险按股分担,按股出资(除杨某甲外);杨某乙任矿长,负责全矿工作并兼任出纳,高某某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华某某负责地面工作,罗惠萍任内部会计,杨某甲负责处理周边关系;股东不分大小一律平等享有同等权力,大事必须通过股东会研究决定,小事各股东必须协商。协议达成后,杨某乙、高某某在甲方栏签字,华某某、罗惠萍在乙方栏签字,见证人杨某甲在丙方栏签字。在合伙经营期间,华某某与高某某、杨某乙因煤矿的生产管理和销售发生矛盾,华某某于2001年8月7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乙、高某某、杨某甲共同偿还其投资款x.75元及利息。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2日作出(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乙、高某某、杨某甲共同退还华某某合伙资金x.75元和借款x元。高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1日,高某某以丙方名义又与甲方孙某、乙方杨某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伙经营御驾煤矿,甲乙各投入40万元入股资金,丙方以煤矿投入20万元作为入股金额。在煤矿共同经营中,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煤矿渗水又导致煤矿井筒被淹,三合伙人无力再继续经营。2002年8月14日,孙某、杨某乙、高某某、杨某峰四人商议,委托杨某峰为代表将煤矿作价28.8万元欲转让给第三人。2002年11月8日,杨某峰为甲方即转让方,与乙方佳林公司即受让方,签订了《御驾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御驾煤矿所有资产(包括煤矿井筒、房屋、采矿设备、其他附属物、现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采矿权及相应文件资料)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8.8万元,甲方于2002年11月9日前把煤矿现有资产清单、相应证照、文件资料交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把转让金支付给甲方,同时约定此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经矿山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2003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御驾煤矿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转让总价格28.8万元,包括资产及采矿权,其中资产转让价为28万元,采矿转让价为0.8万元,受让方已于2002年11月把所有款项付清,转让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佳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煤矿范围调整审批表》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4月核发给佳林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明确标示御驾煤矿已划入佳林公司的矿区范围内。

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甲与佳林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湖南石门佳林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杨某甲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及诉讼中的其他各项支出费用均由预付方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某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李冲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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