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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某、侯某丙、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丙、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乙伙同其儿子侯某东(在逃)以郑州某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生产配置销售假冒兽药,并雇用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丁、王某某、门某某等人进行生产、运输假冒兽药,销往郑州和河南省其他各地市,从中非法牟利,涉案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和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丙、门某某的供述、省畜牧局便函及检验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丙、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依法分别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侯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侯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事实不符,轻罪重判,罚金特大,要求减轻或判处其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侯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侯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往郑州和河南省其他各地市,从中非法牟利,涉案价值x元的犯罪事实,有其同伙在法庭上和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物证、书证在案证实,其辩解认定其犯罪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客观评价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后,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量刑和罚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侯某乙、王某某、侯某丙、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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