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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3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胜利伟业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陈刚毅,被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歌、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长荣公司系名称为“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8年11月,经长荣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胜利伟业公司的一台型号为SL-x的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长荣公司认为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胜利伟业公司主张案外人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落入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胜利伟业公司许诺销售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长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胜利伟业公司虽主张其制造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的技术系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以及自动模切压痕机系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制造、销售的产品的事实。故胜利伟业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鉴于胜利伟业公司实施的系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胜利伟业公司未通过该行为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该行为亦未给长荣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胜利伟业公司应赔偿长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胜利伟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享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6)的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2、胜利伟业公司赔偿长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二分;3、驳回长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胜利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长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长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长荣公司应当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但其在原审判决做出时始终未提交,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应当提交检索报告的程序性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原审判决完全忽视该事实。3、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不当,缺乏合理性。长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0月9日,上述专利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包括由叼纸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叼纸前靠规与由模切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模切前靠规,其特征在于在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牙排连接座中钻个孔,其中装有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圆柱右面有防止松动的锁紧螺母,同时将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制成可调式,所说的可左右调节的圆柱配合装于一可调基准面上。”

2007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长荣公司。

2008年11月,“第三届中国国际全印展”在上海市举办,胜利伟业公司在该展览会上展览了一台型号为SL-x的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经长荣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胜利伟业公司的上述产品。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了上述产品,长荣公司支付了上述产品的仓储费x.12元。

胜利伟业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除以下两个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1.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除了使用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进行调节外,还通过凸轮结构进行调节;2.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的螺母是带尼龙圈的防松螺母。长荣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胜利伟业公司主张,案外人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了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唐山玉印(集团)公司的技术图纸、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生产的x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玉田印刷机械厂工人谷士奇、徐义的证言、唐山玉印机械印刷有限公司向昆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x模切机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昆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x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以及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鉴定报告》内容为:“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专家受玉田县印刷包装机械协会的委托,前往唐山亿邦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对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在2000年7月生产的x型自动烫印模切机和x自动模切压痕机(出厂日期1998年7月)的前规定位机构的机械结构和工作原理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该机构具有与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相同的前规补偿机构。长荣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照片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胜利伟业公司制造的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异:1.照片上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了两个圆柱销和两个压簧固定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了一个圆柱销和一个压簧固定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2.二者的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的形状不同;3.照片上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叼纸前靠规基准面是一平面,靠在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面上,模切前靠规基准面上有一个凹槽,其基准面靠在牙排连接座基准面上,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落在凹槽内;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叼纸前靠规和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均是一平面,叼纸前靠规基准面靠在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面上,模切前靠规基准面靠在牙排连接座基准面上。

2009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胜利伟业公司提起的宣告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9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2009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长荣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照片、民事裁定书、费用票据,胜利伟业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检索报告、第x号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荣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落入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系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胜利伟业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上许诺销售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长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胜利伟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胜利伟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否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被公开使用。

《鉴定报告》为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由于《鉴定报告》所涉及的仅仅是x型自动烫印模切机和x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系整个机器设备中的一个零部件。本院从该《鉴定报告》中无法认定该前规补偿机构即为该机器设备出厂时原始状态。此外,胜利伟业公司还提交了技术图纸、产品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确认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以及上述照片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系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制造、销售的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胜利伟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被公开使用。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系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其作用主要在于为人民法院确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是否应当中止提供依据。因此,长荣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检索报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做出涉案专利有效的检索报告。胜利伟业公司关于长荣公司未提交检索报告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胜利伟业公司已经构成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胜利伟业公司应赔偿长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胜利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二十元,由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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