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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被告尹X、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城关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2年12年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城关乡X村X号。

被告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山东省XX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玲、徐某,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县X路。

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X路X号人保财险大厦。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XX,山东荣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XX诉被告尹X、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宋XX,被告尹X委托代理人徐某玲、徐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广忠,被告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6时50分,原告何XX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西半幅处时,与前方董瑞福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XX及乘坐人孙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董瑞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军伟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军伟被120急救车先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万多元。后原告又转到距家乡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还有胃穿孔、肠破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又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现原告右大腿高位截肢,左腿也基本丧失功能,经鉴定,原告何XX的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自原告何军伟受伤到现在,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器具费、假肢器具维修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956元。

被告尹X辩称,原告按40%的赔偿比例主张权利过高,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董瑞福是尹勇的雇员,当时董瑞福在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同意尹勇的答辩意见,事发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事故车辆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尹勇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服务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该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孙超受伤,法院判决时应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款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6时50分许,原告何XX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西半幅处时,与前方董瑞福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军伟及乘坐人孙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原告何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遇情况未采取安全措施,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瑞福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原告先就近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从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并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3月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55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268.9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股骨骨折,肠爆裂。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仍需切开复位内固定,加强护理。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天,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7月8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26天,前后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06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钉孔感染、左胫骨骨折术后钉孔感染、胃穿孔修补术后、肠破裂修补术后伤口裂开、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患肢、定期拍片复查、右下肢安装假肢、左膝关节活动后若关节不稳,择期再行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2009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经检查何军伟车祸致腹部外伤,右大腿中段截肢,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不稳定,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按现有收费标准,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2009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何军伟因伤情需要,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未安装假肢前需要一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情况进行了评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何军伟双下肢损伤评为三级伤残,腹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时间暂定为3年。原告支出鉴定费共1800元。

事发时,董瑞福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勇,董瑞福系尹勇雇佣的司机,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平时挂靠在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尹X每年向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交纳一定的服务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x年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

另查明,原告何XX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X乡X村X号,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颁发的居住证显示事故发生前何XX的经常居住地为平顶山市西市X路X号。原告何军伟的父亲名叫何延林,1955年11月出生,母亲名叫马X,1951年1月出生,何XX、马X共育有两名子女,即儿子何XX、女儿何XX。原告妻子名叫陈X,两人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何XX,2002年3月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申请当日依法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二万元提取,并在当日发还给了原告何军伟。

对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超的损失,孙超已在2009年11月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贾周杰赔偿孙超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居住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平顶山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何军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董瑞福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护理证明一份、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药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被告尹勇提交的保险单三份,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0元。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

原告提交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配置残疾人辅助假肢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可选择三种型号、价位的假肢:1、四段可调多轴新型气压膝关节,价格为x元;2、多轴高安全性仿生屈膝保险膝关节,价格为x元;3、多轴高性能液压膝关节,价格为x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三年,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左右(不包括患者来往的路费和食宿费)。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计算标准、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尹勇、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型号、生产厂家、标准,使用年限以及维修标准只是该公司单方出具的,缺乏依据,应按照一般普通器具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应按普通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平顶山市好运沙发厂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何延林的月收入为150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何延林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提交叶县X镇星星面包房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亲的月工资12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三被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缺乏相应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相印证,并且与前面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勇的的雇员董瑞福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何军伟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的伤情系双方驾驶员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应由事故驾驶员双方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董瑞福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尹勇雇佣的司机,故尹勇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系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挂靠费用,且保险单显示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系保险受益人,故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应对尹勇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中尹勇应承担的部分负责赔偿,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负担。因原告何军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遇情况未采取安全措施,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瑞福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比例按三七比例划分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x元,并称其中x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所载明,另外x元没有证据,系估算。三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已治愈,故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称:经检查何军伟车祸致腹部外伤,右大腿中段截肢,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不稳定,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按现有收费标准,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费用本院按x元予以支持,另外x元因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三被告庭审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以二级伤残计算。三被告质证称该项费用应依河南省农村标准,按三级伤残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何军伟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X乡X村X号,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颁发的居住证显示事故发生前何军伟的经常居住地为平顶山市西市X路X号,何军伟2000年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因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何军伟双下肢损伤评为三级伤残,腹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为88%,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该项费用应为x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器具维修费x元,按照平均寿命72周岁,每三年更换一次,共计更换13次,参照假肢配备机构出具的意见,配备标准选取中等价位x元的多轴高安全性仿生屈膝保险膝关节。三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过高,应按普通标准计算,更换的时间过快,更换的那一年直接换新的就行了,假肢器具维修费x元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按x元价位计算该项费用为宜,该项费用应为x元,假肢器具维修费应为x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其中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庭审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反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父亲何延林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酌定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x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本人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x元损失,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x元,亦未超过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扣除本院先予执行的x元,剩余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对本院先予执行的x元,被告尹勇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尹勇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尹勇、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赔偿款二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含假肢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三千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何XX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七元,被告尹X、聊城XX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负担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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