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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男,生于1955年10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谷某甲诈骗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初,被告人谷某甲对徐某乙谎称认识新郑一姓谷某副市长和南航公司的老总,以能帮忙安排其妹妹徐某丁的女儿张某去南航公司工作为借口,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收受被害人徐某丁通过其哥哥徐某乙转交的现金x元,后未能安排张某到南航公司上班。2008年3月6日,在被害人徐某丁的多次催要下,谷某甲退还给徐某丁现金x元,但余下的x元拒不退还。2008年4月10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京广路一饭店内将谷某甲抓获。现谷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出剩余的赃款x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谷某甲供述,被害人徐某丁陈述,证人徐某乙、张某、谷某丙、冯某某、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河南科技报社人事处证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谷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一审法院定罪错误;即使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诈骗数额x不当,应为x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谷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谷某甲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借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徐某丁x的犯罪事实,其在侦查、起诉、一审开庭审理时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谷某丙等人的证言、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只是在被害人的多次催要下,才不得以退还x元,其犯罪数额应依法认定为x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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