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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29岁。

被告:刘某,男,38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做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后,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负责被告公司项目部承接的郑州绿都二期批量精装修的50、51及X号楼共计96套房子的水电改造及安装项目。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项目部下属的劳务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协议施工费用暂定为叁万贰仟元。2008年5月,原告安排他人带领工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原告非法将承包的劳务进行低价转包的行为严重违约。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以停工闹事等手段在施工任务未完成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肆万肆仟伍佰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原告称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08年9月4日的保证条一份,上载明:保证条现保证水电工9月X号一定支付以上余款捌仟元整,初验合格后结算整体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即x元。一楼除外,工队保证整体交房进行。一楼结百分之捌拾。2-X层完成期于9月15日必须完好结束,并经过调试。该保证条上有被告及案外人李军的签名。原告提交该保证条证明被告保证9月19日一定支付余款8000元,整个工程仍欠工程款x元。

对于上述保证条,被告质证称:原订工期是9月24日交房,因为08年7月下大雨,地基沉降,调整为工程分为2次交工,2-X层的交房时间为9月24日,一楼交房是10月24日。这张保证条是因为在9月初,原告以停工的方式逼迫我们写的这个条,为了保证第一次整体交房能够顺利进行,故被告和被告项目部下属劳务公司写的这张条,该条是原告所写,我们签的字。该条的实际意义是先付给原告8000元钱,工程交工之后再进行结算,这个条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冲突。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本人所列的工程欠款清单,载明总工程款共计x元,已经支付x元,剩余x元未支付。对于该清单,被告质证称没有见到过,是原告自己主张的金额,但实际金额应该按照施工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马某(原告),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承接的郑州绿都城二期精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载明:施工范围为绿都二期精装修工程中50、51及X号楼的水电改造及安装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标准层:人工费350元每套,人工费暂定为叁万贰仟元。原告对该协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已经承认和原告签协议的甲方是其下属劳务公司,故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没有错误,原告对协议中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还提交了一组收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对该组收据中的签收人是原告的部分予以认可,认可的金额为x元。原告认可的部分中有的款项签收日期系在保证条之后即2008年9月4日之后。

原告认可保证条中的工程款系协议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保证条之后,原告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应是工程总价款减去实际已经领取的工程价款。从被告提交的协议无法计算出工程的总价款,原告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的证据系其本人所列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有效证据,工程总价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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