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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张某丁、靳某戊、被告人靳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协助滑县新区管委会在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共同私分x元临时围墙款,每人分得x元。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协助滑县新区管委会在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共同私分9000元靳某村土地赔偿款利息,每人分得3000元。

3、2006年12月份,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协助滑县新区管委会在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共同私分x元靳某村占地青苗补偿款,每人分得6083元。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甲、张某丁、靳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贪占的围墙款是靳某村委会应得的款项,故被告人对该款的占有不属于贪污,而是涉嫌职务侵占;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均系滑县X村村民。被告人靳某甲自2000年7月至案发时任靳某村党支部书记,自2008年12月份兼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靳某乙自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任靳某村村委会委员,并负责靳某村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丁自2005年6月至案发时,任靳某村村委会会计;被告人靳某戊自2000年7月至案发时,任靳某村党支部委员。

1、2005年至2008年期间,滑县新区范围内的滑县六中、滑县人民医院、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艾迪嘉家具有限公司、滑县教育体育局、安阳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二家单位进行围墙建设,因这些单位所占用地系征用靳某村的土地,故在村X村委会的要求下,围墙由靳某村委会承建,具体由各村X组施工。滑县六中、滑县人民医院等建设单位将围墙款交给滑县国土资源局,由国土局转交给靳某村委会。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以村委会的名义按每平方米52元计算,从国土局领取了围墙款,然后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付给各村X组,其差额x元应为靳某村委会集体所得,四被告人商量后对该款进行了私分,每人分得x元。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协助滑县新区管委会在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共同私分9000元靳某村土地赔偿款利息,每人分得3000元。

3、2006年12月份,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协助滑县新区管委会在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共同私分x元靳某村占地青苗补偿款,每人分得6083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17日、18日,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在接受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询问时,分别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19日,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滑检反贪立(2010)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职务侵占罪的证据

1、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的供述,四被告人供述了以村委会的名义承建各单位的围墙,从国土局按每平方米52元计算领取围墙款,再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付给各村X组,其中差额x元未下村委会的收入帐,四人进行了私分的事实。

2、靳某第四村X组长靳X得、第二村X组长靳X生、第七村X组长黄XX、第五村X组长靳某X、第一村X组长靳X海、第三村X组长靳X怀、第十二村X组靳X昌、第九村X组长靳X水、第八村X组靳某X、第八村X组长靳X才、第十二村X组长靳某X的证言,证明了村X组为滑县六中、滑县人民医院等单位施工建设围墙,并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从被告人手中领取围墙款的事实。

3、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张XX的证言,证明了四被告人以村委会的负责承建各单位围墙以及国土局按每平方米52元拨付给村委会围墙款的事实。

4、国土局用地审批科科长杜XX、科员司XX的证言,证明了各单位为了能够顺利施工,将建围墙的工程交给了靳某村以及国土局从各单位收取围墙款后转交靳某村村委会负责人的事实。

5、书证:滑县六中、滑县人民医院等单位支付围墙款的凭证、入账单、帐页;四被告人从国土局领取围墙款时所写的领取条。

(二)贪污罪的证据

1、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的供述,三被告人供述了编造花名册,私分x元青苗补偿款的事实以及将9000元靳某村土地赔偿款利息进行私分的事实。

2、靳某村村民张XX、冯XX、张XX、靳XX的证言,其四人均证明自己没有领取过占地青苗补偿款,花名册X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按。

3、书证:被告人从新区管委会领取青苗补偿款的凭证及领条;被告人编造的村民领取青苗补偿款的花名册;领取土地赔偿款清单、赔偿款利息的存取款凭证。

(三)其他证据

1、小铺乡政府、新区管委会关于四被告人担任靳某村委会、党支部职务的证明。

2、滑县人民检察院收取四被告人退出赃款的凭证。

3、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自首的证明及对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

4、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滑县六中、滑县人民医院等单位的围墙由靳某村委会承建,各建设单位将围墙款交给国土局,由国土局转交给靳某村委会。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以村委会的名义按每平方米52元计算,从国土局领取了围墙款,然后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付给各负责具体施工的村X组,其差额x元应是靳某村委会集体的收入,而不是国家的公款。在本起犯罪事实中,四被告人是代表的村委会,是围墙建筑合同的承建方,而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该起犯罪系贪污罪的指控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该起犯罪不是贪污,而是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成立。四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新区管委会工作过程中,利用经手发放土地赔偿款、青苗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进行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两起犯罪系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犯有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够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张某丁、靳某戊能够将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靳某戊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靳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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