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生。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冯伟,总经理。
上诉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一审被告李某某、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太公司、李某某支付赔偿款x.6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孙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陈坟饭店吧台被放置该处的汴京啤酒自爆炸伤。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181.5元;经鉴定其属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为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误工费经计算为3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0元、营养费计300元;护理费计3222.25元;交通费计120元。一审另查明:自爆的啤酒是孙某某从李某某处采购,李某某从亚太公司购进。孙某某的父亲孙某亮(X年X月X日生)、母亲孙某兰(X年X月X日生)均健在。孙某某姊妹六人。孙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张文龙(X年X月X日生)。关于被抚养人孙某某父母及张文龙的生活费,孙某某应负担计款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一审认为:亚太公司生产的瓶装啤酒自爆造成了孙某某人身损害,由此可以认定该瓶装啤酒系缺陷产品,亚太公司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依法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亚太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李某某赔偿。亚太公司应对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181.5元、误工费3222.25元、护理费32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及鉴定费600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亚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孙某某系汴京啤酒自爆致伤的事实错误,该啤酒是否为汴京啤酒、该啤酒瓶是否自爆、孙某某是否由啤酒瓶自爆致伤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提供的啤酒瓶实物及照片、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孙某某系汴京啤酒致伤;对于啤酒瓶是否自爆,亚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销售啤酒时,被啤酒瓶炸伤眼睛,孙某某作为受害人应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系由亚太公司生产的汴京啤酒自爆造成。因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亚太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其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才能免除对孙某某的赔偿责任。亚太公司虽然对于致伤的原因为自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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