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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1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金华市环保局金东分局局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9月18日被金华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金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至2003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原金华县建设与环保局党组成员、原金华县环保局副局长、金华市环保局金东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审批工程款、污染企业项目管理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金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蒋某、金华市天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吴某丁、金东区X村镇向阳镀锌厂厂长周某、金华市鹏飞车圈厂厂长计艳、金华市帅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杨某、金华市宏达染整有限公司经理胡某、金华顺发辐条有限公司经理朱某、金华市东方制线厂厂长刘某、金华市X区新港电镀厂厂长黄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在搬新居及开同学会时收受蒋某的7000元不认定为受贿。同时,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没收其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提出:1.吴某丁送其5000元的时间应是1997年下半年,当时其并未担任领导职务,纯属朋友间的资助;2.周某送给其的3000元购物券系拜年礼金,其并没有为周某谋利;3.许某送给其的5000元购物券,其再三申明要退还,也并未审批许某的搬迁工程;4.胡某送给其的2000元购物券系胡某再婚不请客所给的表示;5.杨某、朱某、刘某均系朋友、老乡,春节间所送的财物系贺年礼金,并无具体请托事由;6.黄某在春节期间送给其的拜年礼金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7.蒋某春节期间所送的财物系同学之间的拜年礼金,其也并未为其谋取利益。综上,上述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至2003年春节期间,周某、杨某、蒋某、胡某、朱某、刘某、黄某贿送的(略)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这些人在贿送财物时,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均是逢年过节的礼节性拜访,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均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不能因为涉污企业与环保局之间存在制约关系,就认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吴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有些行贿人与被告人吴某甲之间虽然存在同学、朋友等关系,但他们贿送财物并非基于上述关系,而是基于涉污企业与环保局之间存在制约关系才贿送财物。对此,上述行贿人均一致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也有过相应供述。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对其量刑予以重新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吴某甲受贿及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有证人蒋某、吴某丁、周某、许某、杨某、胡某、朱某、刘某、黄某、张某戊、钱某、叶某、季某己的证言,中共金华县委干部任免通知、金华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金华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干部履历表,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破案表、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材料,浙江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年审表、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也有多次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向上诉人吴某甲贿送财物的行贿人均系吴某甲所任职环保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环保工程企业及涉污企业的负责人,相互之间存在监督管理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借逢年过节等名义给吴某甲贿送贿物,均是为了在承建环保工程及涉污企业管理等方面得到吴某甲的关照;上诉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也一直供认对行贿人向其贿送财物的上述目的是明知的。尽管行贿人在贿送财物,并未明确具体请托事项,上诉人吴某甲也未明确为他们谋取利益,但上诉人吴某甲作为在环保部门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上述情况下收受他们贿送的贿物,依照法律仍应认定其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收受的(略)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甲揭举他人抢劫犯罪行为,并提供实施抢劫犯罪人的有关具体住址及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即时抓获有关案犯。对此,有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的证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吴某甲有揭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在担任原金华县建设与环保局党组成员、原金华县环保局副局长、金华市环保局金东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审批工程款、污染企业项目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辖区涉污企业及承建环保工程有关单位人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罪行,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收受的(略)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甲受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适当。鉴于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再予以减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3)金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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