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8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七区荆胡某杏园南街X号,因盖房一事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瓦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砍伤,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骨折陷入颅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外伤性气颅,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轻微伤。公安人员于2008年7月1日在本市二七区荆胡某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审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瓦刀一把,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原判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并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酌定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召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