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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朱世攀、被告郏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朋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我在位于王集乡老计生办院内修缮韩某正家的房屋时,由于供电公司违规架设线路且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致使我被房顶上的10千伏高压电击中,从屋顶摔落下来造成伤害。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结果出来后找到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刘某某请求理赔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该伤情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2月答辩人与恒涛箱板纸厂刘某某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是在第50#杆以下即用电方恒涛箱板纸厂。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1、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郏23板10KV主干50#杆T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因此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线路事故点产权都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触电事故原因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造成的,应当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是在为韩某正家修缮房屋时被高压电击伤。被答辩人及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违法行为及其危害性应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伤害应由本人及雇主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此案高压线路的产权证据在那里。二、为什么触电是高压线不合格还是不安全施工。三、我厂使用高压线已20多年了从没争议是合理、合法的使用线路,原告建民宅大约才5年左右。四、此线路原来是丁字形,电力部门私自改造成直角形,原丁字线杆上有高铁杆架约2米多高电力部门私自把铁架去掉,像这样行为的产权归谁五、我单位使用此高压线路是我们原有的权益,是合理合法的,任何人都不能侵权。高压线路的管理形象等都是有电力部门负责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告韩某某在郏县X乡老计生办院内帮韩某正家修缮房屋时,被房顶上1万伏的高压电击,即从屋顶摔落在地受伤。当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榮顶部头皮血肿。2、面部口唇多发挫裂伤并上嘴唇部分缺损3、多发牙体骨折松动缺损。4、下颌骨骨折,右眼眶鼻骨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x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约5000元;唇部整形手术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义齿安装费用,按普通需求,每颗义齿800元,11颗共8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郏县供电公司、被告刘某某赔偿,双方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触电之高压线路系1万伏高压电是1993年刘某某架设的,由郏县供电局施工,当时的线路电源是从王集乡X村洛界路X路南,然后折向东经过乡计生办的平房到刘某某的恒涛箱板厂。有一水泥杆,杆上架有2.5米高的铁架子。2009年2月份郏县供电公司改造线路时,将通往被告刘某某箱板厂的电杆换成水泥杆,杆上边2.5米高的铁架子没有了,从该水泥杆上的线路到箱板厂的线路长度大约80米左右,弧形下垂,该线路途经韩某正的院子及原乡计生办平房,该线路与计生办平房上面的高度约5米左右。庭审中供电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与刘某某箱板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刘某某认为,该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这个合同地址是王集路口东100米路北是恒涛纸箱厂,而恒涛箱板厂是王集路口西。该厂线路是2009年供电公司电网改造时对该段线路进行维护管理。但就对方提出的异议供电公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质疑理由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证人证言及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时有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一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范围。而且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刘某某箱板厂使用的线路系一万伏的高压电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是在供电公司。而且线路是1993年被告刘某某架设通往箱板厂的专用线。2009年2月份供电公司改造线路时,将通往刘某某箱板厂的水泥杆换掉,水泥杆上边加高的铁架去掉,而且线路从西端到东端的长度约80米左右,弧形下垂。由于供电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对该线路的监管不力,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保障《电力法》的贯彻实施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前,仍由电力工业部和现有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制履行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即享有权利,又承担着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施工者及维护管理人,没有安全尽到维护管理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韩某某触电致残应负监管不力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该线路的产权人,是通往箱板厂的生产专用线,根据公平原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韩某某触电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电力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对于自己受伤致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x.9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93.4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中注明:韩某某下颚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在5000元左右,唇部整形手术费8000元,该证据证明能够确定韩某某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共计x.3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赔偿给韩某某的各种费用应由供电公司承担70%即x.21元,韩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x.06元;刘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即666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整容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由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21元;韩某某承担x.06元,刘某某承担6668.0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10元,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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