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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洗耳北路龙翔花园对面。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向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4月2日,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二审法院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原定于2010年3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申请延期审理,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将开庭时间改为4月6日,当日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虽于4月2日再次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但在未得到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据此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因此,颍南建筑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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