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吴某甲、刘某、吴某乙、余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杭西刑初字第72号

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杭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外号“赵某三”,化名小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潘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外号“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化名陈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原系杭州沁浪贸易有限公司临时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新开元大酒店临时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上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刘某、吴某乙、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吴某甲先后五次在绍兴柯桥镇104国道旁的某一煤矿内,将共计5克海洛因分别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校某丁、卢某戊。2003年9月,被告人吴某乙先后三次在杭州安琪儿市场旁,将1克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2003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余某在杭州安琪儿市场旁,将0.4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2003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余某在杭州新塘湾大酒店大桥附近,欲将海洛因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校某丙,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某,当场缴获的物资为非毒品,净重为3.3382克。2003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0.0236克海洛因从绍兴赶至杭州华辰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陆某;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刘某在绍兴柯桥104国道边远洋销售有限公司门口一辆桑塔纳车中,以340元每克的价格将49。361克海洛因卖给吴某乙,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刘某、吴某乙、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均辩称,未贩卖过毒品,2003年9月15日刘某贩卖毒品自己是不知道的。被告人刘某、吴某乙、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某控的第一、二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在最后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吴某甲先后三次在绍兴柯桥镇104国道旁的某一煤矿内,将共计3克海洛因分别以每克500的价格卖给校某丙和校某丁。

2、2003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和吴某甲先后二次在绍兴柯桥镇104国道旁的某一煤矿内,将2克海洛因分别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和卢某戊。

3、2003年9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杭州安琪儿市场旁,将0.2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

4、2003年9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杭州安琪儿市场旁,将0.4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

5、2003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余某在杭州安琪儿市场旁,由余某负责运毒品,将0.4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

6、2003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杭州安琪儿市场旁,将0.4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

7、2003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余某在杭州新塘湾大酒店大桥附近,欲将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校某丙。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某,当场缴获的物资为非毒品,净重为3.3382克。

8、2003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0.0236克海洛因从绍兴赶至杭州,于当晚9时许在杭州华辰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将该包海洛因卖给吴某乙、陆某。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刘某在绍兴柯桥104国道边远洋销售有限公司门口一辆桑塔纳车中,以340元每克的价格将49.361克海洛因卖给吴某乙,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某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校某丙、校某丁、卢某戊的证言,陈述了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吴某乙、余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经过情况。2、证人校某丁、卢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校某丁、卢某戊辨认,确认被告人赵某、吴某甲系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员。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余某向校某丙贩卖毒品的情况以及被当场抓获的情况。4、吴某乙、校某丙、陆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刘某贩卖50克海洛因给吴某乙、陆某经过情况以及被当场抓获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6、物证检验结论,证实2003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贩卖给校某丙的物品为非毒品。7、物证检验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物品为海洛因,净重49.361克;从吴某乙出扣押的物品为海洛因,净重0.0236克。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9、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五被告人的供某及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赵某、吴某甲提出的,未向校某丙、校某丁、卢某戊贩卖过毒品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某控的第一、二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向校某丙、校某丁、卢某戊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校某丙、校某丁、卢某戊的证言以及校某丁、卢某戊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赵某、吴某甲提出的,最后一次被抓并不知道刘某在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参与该次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乙、校某丙、陆某证言、同案犯刘某的供某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也作过供某。故对被告人赵某、吴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刘某、吴某乙、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刘某在2003年9月16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余某在2003年9月15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在最后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该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5年9月16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某

人民陪审员崔德荣

人民陪审员王丽君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某员余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