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天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经纬大厦X层B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附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天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DE座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积极按照合同规定超额完成工程进度,而被告除支付x元外,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所需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数次拒付,导致整个工程陷入停顿状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7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事前签有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8年1月21日,《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DE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
二、2008年4月21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张;
三、2008年4月2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收据及原始凭证整粘单各一张;
四、清华园项目汇总表一张及已完成部分项目决算单十六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8年1月21日,《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DE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
二、照片17张。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DE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DE座样板间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SOHO广场DE座X层(房号分别为:H-6-35、H-1-33、H-4-16、H-4-15、10-28办公室、7-22+8-23办公室、H-8-27+H-9-25+H-9-26公室等共计七套);被告指派程勇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对施工质量、认质认价、施工工艺、施工进度、负责办理工程验收、变更签证、材料进场确认和其他事宜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酿成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下午到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显示原告给被告装修所使用的房屋吊顶、面板等材料与双方约定不符;原、被告均对实际使用的装修材料与约定不符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更换材料已经过被告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所签订的《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DE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对装饰材料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在装修时擅自更换部分装饰材料,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天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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