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曹豪杰、王某锋、孙青云、王某乐、王某飞(五人已判刑)、二东(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街南段王某乙棋牌室门前,对与刘某某产生矛盾的王某乙、王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乙左眼、鼻部、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曹豪杰、王某锋、孙青云、王某乐、王某飞伙同王某甲殴打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屈某某分别对见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被殴打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营左眼、鼻部、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指使他人殴打二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左眼、鼻部、胸部多处轻伤、王某乙轻微伤,犯罪情节恶劣,原判根据上述犯罪情节,并已考虑到其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和平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召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