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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某某与安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市精神病医院精防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及王红兵和上诉人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女陈某珍于X年X月X日出生,患精神分裂症二十六年。2008年1月2日,陈某珍被其监护人陈某(系陈某珍之兄)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实行封闭式管理,不需家属陪护,陈某向被告预交住院款500元。2008年2月9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员发现陈某珍呼吸、心跳停止,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生到达被告处,对陈某珍抢救约半小时后,宣告陈某珍死亡。陈某珍死亡当天,经陈某珍家属和被告双方同意,安阳市X组织专家对陈某珍的尸体进行了尸解病理检查。2008年2月21日,安阳市卫生局出具了尸解病理检查报告(病理编号:x),其中病理诊断:1、左右心腔内血栓形成、阻塞肺动脉及主动脉;2、肺淤血水肿、部分肺梗死;3、肝细胞空泡变性;4、胰腺炎;5、其它脏器未见特异性病变。2008年6月27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某珍的死亡原因、陈某珍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9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珍的死亡原因下列三种情况不能排除:1、抗精神病药物引起的猝死;2、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引起的猝死;3、肺动脉栓塞引起的猝死;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被鉴定人为拒食的精神病患者,无家属陪护,院方对其每日生理入出量未作详细统计,且住院期间进食、进水量不足,未及时定期对患者进行水电解质等生化指标检测,以便确定进食营养的搭配及液体疗法的调整;另外院方对被鉴定人的行为护理监管不到位,被鉴定人为精神病患者,其生活行为需专人护理,因院方的疏于看护,致患者面部、胸部、双上肢、肩背部、双腹股沟区不同程度的大面积软组织损伤、淤血严重,上述过失可造成被鉴定人水电解质紊乱及酸碱平衡失调,不及时纠正可出现猝死,过失参与度较重;若被鉴定人系抗精神病药物引起的猝死,因该猝死罕见,难以预见,但密切关注心电图QT间期的变化有可能降低抗精神病药物引起的猝死风险,院方在被鉴定人住院38天期间,只做了一次心电图(2008年1月10日),未做到密切关注心电图QT间期的变化,存在过失,但过失参与度较轻;若被鉴定人系因肺动脉栓塞引起的猝死,该病发病突然,栓塞严重者致死率较高,但该病及时发现及时正确治疗,部分病人也可治愈,从院方“巡视记录"及询问笔录记载可见,院方在被鉴定人2008年2月9日输液时,从11AM与11:40AM之间无护理人员看护,对病人猝死前的异常情况未及时发现,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最佳时机,存在过失,但过失参与度较轻;鉴定意见为被告对被鉴定人陈某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陈某珍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过失参与度不能准确判定。被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2.2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共有三子三女,其丈夫已于1998年去世。2008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死者陈某珍生前系城镇居民,其遗体已于2008年10月24日火化。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珍因患精神分裂症,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需家人陪护,其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陈某珍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基于与陈某珍的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陈某珍的临时监护义务。陈某珍作为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被告除给予恰当合理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并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某珍的死亡原因虽然有抗精神病药物引起的猝死、水电解质紊乱和酸碱平衡失调引起的猝死、肺动脉栓塞引起的猝死三种情况不能排除,但陈某珍作为拒食的精神病患者,无家属陪护,被告对其每日生理入出量未作详细统计,且陈某珍住院期间进食、进水量不足,未及时定期对其进行水电解质等生化指标检测,对陈某珍的行为护理监管不到位,且陈某珍作为精神病患者,其生活行为需专人护理,因被告的疏于看护,致其面部、胸部、双上肢、肩背部、双腹股沟区不同程度的大面积软组织损伤、淤血严重,造成陈某珍水电解质紊乱及酸碱平衡失调,未及时纠正;如果陈某珍系抗精神病药物引起的猝死,因该猝死罕见,难以预见,但密切关注心电图QT期间的变化有可能降低抗精神病药物引起的猝死风险,而被告在陈某珍住院长达38天时间,只做了一次心电图(2008年1月10日),未做到密切关注心电图QT期间的变化;如果陈某珍系因肺动脉栓塞引起的猝死,该病发病突然,栓塞严重者致死率较高,但该病及时发现及时正确治疗,部分病人也可治愈,但被告在2008年2月9日给陈某珍输液时,自11AM与11:40AM之间无护理人员看护,对陈某珍猝死前的异常情况未及时发现,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最佳时机,故被告未严格履行监护职责,未给予陈某珍恰当合理的治疗,未尽到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陈某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是显而易见的,但鉴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并不直接导致陈某珍的死亡,其过失行为与陈某珍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只是间接因果关系,酌定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较妥。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因该医疗费系对陈某珍原发病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而并非原告对在被告给陈某珍造成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其主张数额偏高,丧葬费标准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x.5元计算,按照被告负担55%的责任计算,其应给付原告丧葬费5757.1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其请求数额偏高,鉴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的事实,酌定为500元较妥。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80元,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的事实,酌定为300元较妥。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22.27元因死者生前患精神病长达二十多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x元计算,合理合法,按照被告负担55%的责任计算,其应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55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主张数额偏高,酌定为x元较妥。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误工费500、交通费300元、丧葬费5757.12元、死亡赔偿金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被告辩称陈某珍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精神病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阳市精神病医院负担9975元。

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精神病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当,应当判令精神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是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主要过失行为有:1、精神病医院实行封闭式管理,患者住院后,精神病医院就对患者负有了临时监护的义务,而患者死亡时遍体鳞伤,惨不忍睹;2、患者为拒食病人,精神病医院没有对患者每日生理出入量进行详细统计,导致患者出现水电解质紊乱及酸碱平衡失调时,没有进行及时纠正致其死亡;3、患者住院期间出现异常心电图,精神病医院没有及时复查心电图,密切关注心电图的变化;4、2008年2月9日上午11时至11时40分,当患者出现异常情况时,精神病医院却没有医护人员在场,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最佳时间而致患者死亡。经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二、关于徐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患者陈某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对徐某某进行了赡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22.27元。三、由于精神病医院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陈某珍的死亡,徐某某承受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间悲剧,至今卧床不起。所以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精神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精神病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精神病医院和陈某珍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精神病医院的义务对陈某珍只是管理,正确诊疗,常规护理等医疗常规的服务。精神病医院接收陈某珍入住后,严格按照治疗和护理程序对陈某珍进行了正确诊治,有诊疗记录和诊疗病历档案足以印证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陈某珍在履行医疗合同时是监护关系,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2、陈某珍的真正死亡原因是心脏栓塞所引起的猝死。因发病迅急,精神病医院发现后即时通知专业医院,做了及时的治疗,且及时进行了严格的护理,已经尽到了全部的职责,并不存在过失。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种不能排除的理由,仅只能是一种推测,是三种可能,且和尸检报告有冲突,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一审中精神病医院明确提出陈某珍死亡的停尸费用x元和尸体解剖费600元应由徐某某承担的问题,判决中只字未提,实属漏判。5、死者陈某珍因疾病突发猝死与精神病医院之间无因果关系,精神病医院也没有对死者实施直接的非法侵害,故一审判决精神病医院承担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答辩称:1、陈某珍办理住院手续后就与精神病产生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医院有义务对病人进行照顾。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心脏栓塞致死的记载,真正死亡原因是陈某珍发病时无人看护,丧失了治疗的最佳期。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依据。4、尸体由精神病医院看管,且中间几个月不知尸体去向,理应由精神病医院负责停尸费。死者住院期间,精神病医院未尽到看护职责,致使陈某珍发病时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精神病医院的答辩和其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珍患精神分裂症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因精神病医院对陈某珍实行封闭式管理,陈某珍的监护人在陈某珍住院期间无法对其履行监护职责。而精神病医院在陈某珍住院期间除对其履行正确的治疗义务外,还应对陈某珍履行生活安全监护义务。陈某珍在精神病院住院死亡,引起本案纠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该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精神病医院对陈某珍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护理监管不到位,疏于看护,致陈某珍面部、胸部、双上肢、肩背部、双腹股沟区不同程度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瘀血严重;未做到密切关注心电图QT期间的变化,2008年2月9日精神病医院给陈某珍输液时从11时—11时40分之间无护理人员看护,对病人猝死前的异常情况未及时发现,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最佳时机等过失。且造成陈某珍身体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瘀血严重的过失可造成陈某珍水电解质紊乱及酸碱平衡失调,不及时纠正可出现猝死,过失参与度较重。鉴定结论为精神病医院对陈某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陈某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该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精神病医院应当对陈某珍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并赔偿徐某某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病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及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陈某珍系精神病患者,其日常生活还需人监护,无能力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徐某某要求上诉人精神病医院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精神病医院要求陈某珍停尸费用x元和尸体解剖费用600元应由徐某某负担,但精神病医院在原审法院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徐某某、精神病医院各负担2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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