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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郜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上诉人郜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郜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郜某娇系两原告之女。2008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唐某某骑电动车带乘坐人郜某娇沿御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周某华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107国道569公里加24.4米处时,豫x号车与唐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郜某娇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31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华与唐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郜某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验尸费300元,电动车保管费100元。原告称其花去电动车运费2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2008年8月27日,受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汤价认损(2008)X号结论书,对在本次事故中毁损的唐某某所骑,原告郜某某所有的上海茸飞牌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18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豫x号中型货车辆所有人为张某,周某某系张某所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方经周某某的手给付原告2000元,经张某的手给付原告5000元。豫x号中型货车在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郜某娇原籍为安阳市龙安区X村,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郜某娇在安阳市国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在安阳市区居住,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郜某娇在其辖区办理过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从2007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某某作为张某雇佣的司机,按照张某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作为雇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郜某娇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郜某娇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郜某娇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心理痛苦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08)X号结论书无异议,故原告的电动车车损应认定为118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验尸费300元,电动车保管费100元,此费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车在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约定的赔偿限额是针对本次事故中所有受害者赔偿总和的最高限额,在本次事故中除郜某娇死亡外另有唐某某受伤,现唐某某已另案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毁损,其估价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1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财保郑州公司应在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唐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各承担50%。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唐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对张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豫x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自行承担。肇事车方经张某手给付原告的5000元及经周某某手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认定为肇事车辆已先行赔付原告7000元,执行中应冲抵肇事车主张某的等额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中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郜某某、李某某电动车损失1180元。二、原告郜某某、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保管费100元、验尸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中型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唐某某各承担50%,张某与唐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豫x号中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即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已支付原告7000元,执行中应冲抵被告张某的等额赔偿款)。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某、唐某某各负担2675元。

中华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郜某某、李某某的女儿郜某娇户籍地在农村X村居民,原判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郜某娇的损害赔偿费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郜某某、李某某答辩称,郜某某、李某某之女郜某娇原籍为安阳市龙安区X村,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郜某娇在安阳市国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住。原判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郜某娇的损害赔偿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唐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郜某某、李某某的女儿郜某娇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郜某某、李某某的女儿郜某娇事发前在安阳市国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安阳市市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此有安阳市国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可证实。原判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郜某娇的损害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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