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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荥阳市X镇X街失主车某某的住处,趁失主外出之机,将其住室内衣服兜里装的265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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