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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焦化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1987年9月16日作出的(1987)平卫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诉称:1、2008年12月医院诊断其右锁骨陈旧性骨折,而原一审法院对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即认定其右肩脱位是错误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时,对审查需要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收集,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接受、不采信,且驳回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天宏焦化公司答辩称:1、李某某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时效。2、原一审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3、李某某提交的医院检查诊断书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和采信。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经多次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并依据当时的交通赔偿标准进行过估算,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与当时的赔偿标准相比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申诉人主张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伤残鉴定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一审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调解本案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侯树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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