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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某甲与韩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上诉人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在其翻建房屋时,将所建房屋的地基抬高,院内地面也随之抬高,导致其出行的地面高出与原告共用的通道路面,被告为出行便利,在其自家门口前修建水泥坡作为出路,被告所修水泥坡前段的高度高于原公用通道的路面。经本院到现场勘验,被告所修建的水泥坡正中间长度为3.6米左右,原、被告共用胡同通道的宽度为6.17米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东西邻居,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互相照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在修建门前水泥坡出路时未充分考虑到邻居的生产、生活情况,致使其修建的水泥坡正中间的长度达3.6米左右,并高于出行路面,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对于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所修建的水泥坡的长度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出行,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修建的水泥坡恢复到原边就界(从南屋墙皮向南坡面长度不长于0.8米),长于该长度的水泥坡由被告自行拆除,拆除后的路面高度不高于原告家的排水道。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路面上的妨碍物后不高于原告家的排水通道的请求,因其并不能证明路面增高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泥坡恢复为原来的台阶的请求,妨碍了被告采用何种方式选择出行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及原告占用村集体公用通道的抗辩,超出了相邻关系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修建的水泥坡恢复到原边就界(从南屋墙皮向南坡面长度不长于0.8米),长于该长度的水泥坡由被告自行拆除,拆除后的路面高度不高于原告韩某乙的排水道;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5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50元。

韩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结果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现在建房地基垫高是当地的风俗习惯,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我现修水泥坡的末端在共用通道的中间,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按一审判决结果,由于新建房屋地基抬高而坡度不能长于0.8米,上、下落差大,上诉人根本无法通行,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农具无法入家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某乙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符合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2004年韩某甲翻盖房屋时,垫院子加高房台基,已在共用通路上延伸0.8米,建有水泥台阶,并且使用此门台阶出行多年。而现在上诉人门前的水泥坡长为3.6米,占去共用通道6.17米的一大半宽,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排水。原审法院三次勘验现场,作出拆除妨碍、恢复到原边就界的判决,是符合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乙作为邻居,本应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要求,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上诉人韩某甲在翻建房屋时,将所建房屋的地基抬高,并在自家门口前修建正中长度3.6米水泥坡作为出路,占去了双方共用通路宽度6.17米的一半宽,给被上诉人韩某乙出行及排水造成妨碍。上诉人韩某甲称,现在建房地基抬高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当地建房的风俗习惯,自己建房地基抬高,如不修现在的水泥坡,将严重影响自己的生产、生活,因上诉人韩某甲修建本案争议的水泥坡的行为没有根据相邻关系的实际,并违背处理相邻关系诚实信用的要求,没有做到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故上诉人韩某甲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甲另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因该主张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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