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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与沈阳市X区前进乡二台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7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均,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长华,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X区X乡二台子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石兰娟,沈阳市X区X乡二台子实业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沈阳市X区X乡二台子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沈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东民二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研究院和农工商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董振国、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殷晓均、杨长华,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石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告研究院的下属企业辽宁环球活性碳纤维技术开发公司(现已废业)与被告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场地、厂房、电源。并同意在场地内增盖1000-3000平方米的厂房,注册资金18万元,原告投入生产设备、资金,负责全套活性碳生产技术,负责产、供、销工作,经费及支付形式,按销售额提成,采取实额制。199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厂区原简易房的使用及改造后的厂房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场地内建活性碳纤维厂生活综合楼一处,主体工程已完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35,814元。1991年10月11日沈阳市活性碳纤维厂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领取营业执照后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1992年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8万元,而后未交纳租金。1994年4月7日被告将企业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建楼款508,608.59元及收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所欠租金78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9月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依据该合同成立了沈阳市环球活性碳纤维厂,于1991年10月11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进行了投资建厂,后因未能实际生产经营,被告于1994年4月7日将企业注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合同,原告以该合同系联营纠纷而变更诉讼请求。但该合同并不具备技术开发合同及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自认及被告对合同的解释,该合同实属租赁合同。原告使用被告的场地应以租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场地上建厂房一处,因被告单方将企业注销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楼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以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所欠租金76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所签的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场地应有偿使用。原告应支付租金,对被告的主张应部分支持。被告于1994年4月7日单方将企业注销,原告所建的综合楼已由被告使用,企业注销后原告不应支付租金,其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所建的座落于沈阳市X区X乡二台子的厂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335,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给付被告租金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6元,原告承担2,546元,被告承担7,550元,上诉费10,096元,原告承担2,546元,被告承担7,550元,反诉费14,800元,原告承担2,476元,被告承担12,333元。

上诉人研究院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将联营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2、联营合同签订后,由于农工商公司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院不同意给付对方16万元租金。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研究院因资金不足而无法履行合同,应按约定给付我公司违约金20万元。2、企业注销是研究院的民事行为所致,不是我公司的过错,研究院应全额给付租金。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研究院给付我公司租金76万元,违约金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公司书》,约定农工商公司提供厂房、场地、电源设备并每年按固定数额收取资金,研究院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研究院在最初提起诉讼时也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故该合同系名为技术开发,实为租赁,对研究院要求确认双方为联营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签订后成立了沈阳市环球活性碳纤维厂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该厂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即被农工商公司申请注销,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在事实上终止,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的约定判决研究院给付农工商公司企业注销之日止的租金16万元是正确的,对研究院不同意给付租金和农工商公司要求给付租金76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反诉费14,800元,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按原判决执行。沈阳市X区X乡二台子农工商联合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代理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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