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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尹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北院经商的商户温某某与同在此经营的商户朱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朱某乙的哥哥被告人朱某甲殴打被害人温某某,致使温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局接报案后,于2008年4月22日在郑州市X村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温某某的伤病尚未治愈,故其表示待治愈后再对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刘某某、朱某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温某花的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朱某甲上诉称,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赔偿,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温某某x元,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温某某的谅解。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朱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朱某甲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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