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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袁某某,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金鼎丽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实公司开发的“中原桂冠”小区X#、27#楼及幼儿园建设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2006年4月11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将“中原桂冠”小区X#、27#楼及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因两被告原因造成无法如期进场开工,施工中,二被告多次进了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因指示错误及供料延迟造成多次停工窝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由第一被告使用,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及赔偿与二被告协商索要无果,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为x.6);二被告赔偿停工、窝工、工期延迟等损失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明,证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

2、《中原桂冠小区X#、27#楼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实际施工人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实际承包人也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委派的工程师也予以认可。

3、06年7月14日监理例会纪要,证明目的同证据2;

4、07年12月5日中实房产与工程承包人协调会协议,证明实际施工人与两被告就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实做实算,两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的事实;

5、07年12月6日承包人对质检站协调会内容的回复,证明目的同证据4;

6、07年12月7日中实房产与工程承包人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4;

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手续、决算资料,证明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以及两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

8、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借据一张,证明实际施工人与两被告的结算方法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出具借据,经被告审批后付款,由实际施工人向其出具收条为结算,故两被告持有的借据不能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9、08年5月28日12#、27#、幼儿园决算书三份,证明该三项工程实际造价,以及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7309平方米,两被告决算时未含地下室面积364平方米,在追加支付工程款x.88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将中原桂冠小区X#、27#楼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管理,工程面积6000.96平方米;工程结构12#框混X层、27#砖混X层;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与建安公司的合同为准;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建设单位摘除的项目不计算在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承包价按《河南省2002版综合基价》加签证据实结算。按总价下浮8%;施工工期以被告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原告应交纳的营业税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国家现行规定的其他税费,由被告建安公司代扣代缴(其中印花税一次性扣除),并向建安公司交纳工程款总价2%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执行建设单位总合同支付方法,每次来款后,建安公司扣除留2%的管理费用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税费等费用外,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未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决算。

另查明,2006年5月8日、2006年7月18日由杨新东代表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原桂冠居住小区X#、27#楼及幼儿园工程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因二份施工协议中均未约定付款方式,被告中实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向被告建安公司签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东先期支付幼儿园、12#、27#、19#、X号楼工程款共计x元,杨新东称已将此款中的大部分转给了原告。原告认可通过借支等方式得到幼儿园、12#、27#等工程款共计x.4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中实公司与建安公司就中原桂冠幼儿园土建安装决算工程造价x.08元,其中税金x.64元,12#楼土建安装决算工程造价x.41元,其中税金x.46元,27#楼土建安装决算工程造价x.34元,其中税金x.05元。

又查明,原告施工中由被告中实公司提供水泥1755吨,价值x元;施工中六处工程共用电x.6度,合x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施工部分用电费用为x元。以上费用由中实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被告建安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把本案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工程款一直是被告中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与其无关,但承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原告所得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建安公司签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东所代为支付的,因此被告建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中实公司关于原告工程中所用水泥和电费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成立,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确定本案原告具体所用的水泥和电费的数额,但原告确实用了水泥和电,该部分费用按施工面积平均计算为宜。因原告不申请对该工程全面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建安公司虽未与原告决算,但被告建安公司与中实公司就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幼儿园、12#、27#楼工程造价共计x.83元,被告建安公司应按此决算扣除税金x.15元、水泥款和电费x元及原告认可的已付款x.4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工、窝工、工期延期等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质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剩余工程款x.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8664元,被告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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