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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抢劫罪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楚贤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志峰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向某某家里看“六合彩”资料。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离开被害人向某某家时将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的钥匙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菜刀来到被害人向某某家,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向某某家的房门,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家卧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在摸索床上的衣服时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向某某惊醒。为了防止被害人向某某喊叫,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向某某的喉咙,被害人向某某奋力挣扎并咬被告人杨某某的左手中指,被告人杨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向某某的头部、肩部等部位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重伤,两处轻伤。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向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向某某向某院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阮某某、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疗证明书,户籍证明,物证: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户内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作案的地点是在向某某家用于居住生活的房子内,符合“户”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系入户抢劫。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楚贤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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