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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漯河市恒通方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郾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漯河市恒通方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凯都大酒店后楼。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郾城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城关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漯河市恒通方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抵押担保的财产,虽然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尚没有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但是这些财产已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申请人的公司,不但归申请人经营适用,而且所有权也属于申请人。2、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在签订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时,被申请人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义军,既是申请人的挂名股东,又是申请人的执行董事,还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他用申请人的资产为申请人的实际股东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郾城农信社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恒通方正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原审判决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再审期限,已丧失了诉讼权利。3、答辩人和鸿基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完全正确,2005年已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的房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拍卖抵偿给了答辩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鸿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应以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所涉酒店的财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均登记在鸿基公司的名下,案外人方正公司称本案抵押担保的财产,已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其公司,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但无证据证明,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办理抵押时原审当事人在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分别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称该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拍卖、过户等程序将本案所涉财产变更登记均有公告,在公告期内,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案外人方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漯河市恒通方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昱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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