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武某、“黄西”(在逃)携带油压钳等作案工具,到本市西市场平煤集团三环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朱继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武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庞某某、武某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领条、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俊营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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